如果在诠释学法学还存在科学主义和理性主义的残余的话,到了后现代法学那里科学主义和理性主义已无任何立锥之地。后现代思潮与理性主义尖锐对立,在本质上完全不同,它“不是建立在科学理性、逻辑和自命的客观性的基础之上,而是建立在表现、个人经验和行为的基础之上。”[5]后现代思潮发展了哲学诠释学的相对主义观点,通过对“客观”、“真理”、“实在”、“理性”等概念的解构,否认科学作为知识典范的地位,彻底颠覆了科学主义法学存在的基础。后现代思潮主张科学只是一种解释文本,而不再是一门揭示客观真理的知识。研究者的“先前理解”使任何科学活动都成为一种参与、解释、转换和修正,使任何观察陈述和事实都成为暂时的而不是绝对的和永恒的。后现代思潮反对用单一的、固定不变的逻辑和公式来阐释外部世界,在方法论上提倡多元主义和差异性。后现代思潮的主张和方法侵入到法学领域,动摇了现代法学的认识论基础。后现代法学反对现代法学对科学方法的迷恋,认为现代法学所信仰的科学、客观、普遍、确定、一致的法律是不存在的。后现代法学认为,任何法律的制定都是政治权力角力后的结果,而法律的阐释者正是政治权力的代表。因此,法官在法律解释中实际上并非遵守严格的形式逻辑,而是更多地依赖公共政策的需要、社会民众的意志来进行。
福柯的《规训与惩罚》贴切地反映了后现代法学反科学主义和理性主义的基本立场。福柯认为,现代权力与知识形成了一种知识-权力的共生关系,权力对知识产生的影响是具体的、细节的,权力虽然不能取代真理性来判断话语是否是知识,但权力因素渗透到了具体的知识生产过程中支持着知识的产生和传播。真理只不过是用来论证权力的正当性的工具,并强化权力。[6]代表真理的、科学的法律并不存在着一套可以用理性所认识的具有确定内容和使其正当化的根据。将法律建立在某种确定的根据基础上以使其正当化,这种观点只不过是现代法学理论宏大叙事的组成部分。福柯认为这种观点连同作为其知识背景的宏大叙事都是虚构的,实际上也是压迫性和统治性的。法律并非是什么科学、中立的东西,它本身就是一种权力形式,一种统治形式。司法机关在进行判决时,尽管法典规定的确定的罪行都是司法的对象,但法官实际上也同时针对人的情欲、本能、疾病、失控、环境和遗传等多种因素导致的后果,进行综合性地审视和裁决。这样一来,司法机关的判决变成了一种奇特的司法综合体,使得法官在审判和裁决时,既要考虑案情以内的要件,又要考虑案情以外的因素,从而把审判和裁决的权力部分地转移到法官以外的其他权威手中,不仅使得法官不再是纯粹的唯一的裁决者,也使得整个司法运作吸收了超司法的人员和各种与司法相关的复杂因素,同时,现代社会广泛的社会参与使得司法几乎成为一项突出的公众权力,如陪审团制度,就是这种由官僚惩罚转变为法官裁决,最后又转变为公众意志相结合的惩罚形式的典型体现。[7]后现代法学对法律“科学性”、“确定性”的解构,从根本上动摇了个人权利、自由、平等、理性、普遍性等现代社会赖以存在的法治基础,使得法律解释乃至法治主义在当代陷入了空前的危机,同时也引发了人们对于当前社会问题的反思,以力求找到一条新的解决法治正当性问题的出路。本文在以下的部分将对后现代法学方法论的基本理论范式予以分析和论证。
二、反基础主义
反基础主义(Anti-foundationalism)作为一种理论倾向,与反理性主义、解构主义、反本质主义、新实用主义等思想倾向紧密联系,相互为用。反基础主义与基础主义(foundationalism)在内容上是彼此规定,彼此照应的。所谓基础主义,指的是思想领域中的这样一种预设,即任何知识都存在一个坚实的、不容置疑的、不可动摇的基础,哲学家的任务就是去发现这种基础是什么,并从理论上竭力支持这种探索。[8]基础主义认为,通过遵循演绎的规则就可以推导出一切人类的知识。基础主义的这种理论信念和思想倾向在近现代法学领域也是屡见不鲜。在近代法学发展史上,甚至到了现代,许多法学理论仍然认为,在法律判决问题上存在许多可以坚实而可靠的基础,一些先验的、自然的或中立的基础,可以作为判决的预设前提。基础主义认为,那些已经正当化了的法律规则必须建立在假定的道德价值基础之上。那么什么是基础主义所主张的坚实的、不容置疑的“基础”呢?在基础主义论者看来,启蒙时代所倡导的理性、正义、社会契约、民主、平等、自由等客观价值都可以作为现代社会的“法”存在的基础,这些客观价值又可以通过客观的立法者原意、客观的法体系构成、客观的
宪法精神等得以表现,力图以此来说明法律的正当性基础,主张法律解释应该依据这些基础进行。过去传统的法律解释方法论,无论原意解释(历史解释)、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还是合宪性解释、社会学解释都是一种基础主义。这些方法和理论之所以是基础主义的,在于它们都预设了人们可以从法律当中找到某些绝对客观性的基础,以作为在任何案件或情况下法律解释的指引。卡尔•拉伦茨的下列见解,实际上就是一种基础主义的表达:如果文义解释(以法律文本的字义、法律的意义脉络为标准)、历史解释(以历史上的立法者之规定意向、目标以及规范想法为标准)等仍然不能获致毫无疑义的解答时,客观的目的论解释标准就会发生决定性的作用,即使立法者立法时是否意识到它们的意义也无关紧要。这种客观的目的论标准涉及两个方面,其一是被规整之事物领域的结构,亦即连立法者也不能改变之实际既存状态,假使他要合理的立法的话,在做任何调整时,他都必须考虑及此;其二则是包含在法秩序中的法律原则,只有借助这些原则才能掌握并且表达出调整与法理念间的意义关联。[9]在这里,除了字义、立法者原意外,卡尔•拉伦茨还把“被规整之事物领域的结构”和“隐含法秩序中的法律原则”作为了法律解释的毫无意义的客观性标准,这就是一种基础主义观点。从卡尔•拉伦茨的论述中我们可以概括出基础主义的主要理论关注点:一是立法者或制宪者在立法(立宪)时实际的或假设的意图;二是法律文本的文义要求;三是法律实际的或假设的客观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