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社会评价、意识与罪种之当量关系
(一)法理界的观点
关于受贿罪的死刑设置,我国学界存在着论争。有学者认为,贿赂犯罪属于贪利性犯罪,并不直接危及国家的存立根基,其危害性相对较小,对之不应以死刑惩治;也有学者认为,与贿赂犯罪的斗争关系着党和国家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地位和国家的生死存亡,在现阶段反腐败任务还相当艰巨的情况下,即不应弃死刑而不用;还有学者指出,从限制死刑的角度看,受贿罪的死刑应当取消,因为它属于非暴力犯罪的范畴。但考虑到我国当前受贿犯罪严重,反贿赂犯罪任重道远,如果取消其死刑设置,不仅会助长犯罪分子的器张气焰,而且容易使人民群众产生放纵贿赂犯罪分子的误解。所以,对这种犯罪宜暂时保留死刑。②我们同意一些学者对贿赂犯罪形势的分析。的确,目前的贿赂犯罪形势相当严峻且日渐严重。仅1998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立案查办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大案就达9000多件,查办涉嫌犯罪的县处级以上干部1820人,其中厅局级干部103人,省部级干部3人。③在这些案件中,百万、千万元以上的案件为数不少,有的案件涉嫌金额甚至上亿乃至数亿。另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自1993—1997年这5年间,检察机关起诉的贪污、贿赂和挪用公款被告人为169433人,判处犯罪分子158806人。在判处的罪犯中,贪污数额在万元以上的39518人,其中,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3448人,100万元以上的174人,犯罪数额最大的达2100万元;5年来共判处县处级以上干部1610人,其中司(局)级171人,省(部)级6人。④基于此,我们认为,虽然贿赂罪的本质在于权钱交易,其直接危害在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声誉而非国家安危;虽然贿赂罪的危害不能与人的生命和国家安全等置;虽然国际范围内对受贿罪规定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很少,但从现阶段的中国实际暨国民的心理而言,不对其规定和适用死刑既不能有效地震慑贿赂犯罪,也不能减少腐败以遏制相当严峻的腐败犯罪,更不能与广大人民群众要求惩治腐败的强烈呼声相适应。⑤
通过一年多来连续四次对某一地区法学者近1000人(次)和法学者以外其他专业的学者1600余人(次)的调查研究,我们认为调查结果在一定程度上映射了理论界对受贿罪的死刑适用见解(见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