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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扣押的法律思考——兼评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

  “85年扣船公约草案”对于各国国内立法或司法制度中所包涵的“非方便法院”原则是持肯定态度的,其第7条第2款规定,如果扣船地、为避免扣船而提供担保地或获准释放船舶所属国家的法律允许该国拒绝行使管辖,且另一国家的法律接受管辖,则该国法院可以拒绝行使这种管辖。
  各国法院在根据“非方便法院”原则作出决定之前,通常要考虑整个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受理诉讼或停止诉讼的有关因素,并通过对这些因素的综合分析,决定是否行使管辖权。归纳起来,在判断“非方便法院”时,主要考虑下面一些具体因素:[3]当事人的诉讼便利情况,如费用等;证据的可取得性;案件与法院地国的联系和密切程度;适用外国法的可能性、困难以及适用结果;担保的提供和判决的执行;被告请求在本国停止诉讼而去他国法院进行诉讼是否仅为寻求程序上的便利;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中是否有本国公民或法人;可能对当事人产生影响的政治、宗教、种族或其他因素。
  (四)国际公约有关规定构成对扣船地法院管辖的制约
  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以下简称“汉堡规则”)第21条第2款规定,如果载货船舶或属于同一船舶所有人的任何其他船舶,在一个缔约国的任何港口或地点依照适用于该国的法律或国际法的规则而被扣,便可向该港口或地点所在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在这种情况下,经被告请求,原告须将诉讼转移到他所选定的本条第1款所述管辖法院之一,以作出对索赔的决定。而在诉讼转移之前,被告必须提供足够的保证,以偿付日后可能判归原告的赔偿金额。
  而该公约第21条第1款规定,对于与根据本公约载运货物有关的法律诉讼,原告可以自行选定在此种法院提出,即根据该法院所在国家的法律有权进行管辖,而且下列地点之一,是在其管辖范围之内:(1)被告的主要营业所,而在无主要营业所时,则为其通常住所;或者(2)契约订立地,而契约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订立;或者(3)装货港或卸货港。
  有学者认为,“汉堡规则”第21条,“大大扩大了管辖权的选择。它在第一项准许货方自由的在多地起诉扣船,即承运人所在地……”。[13]其实这种观点是不对的。根据“1952年扣船公约”,申请人申请扣船的权利是没有地域或管辖权限制的,是一种没有限制的权利。“汉堡规则”的出台,实质上是对申请人的权利进行制约。
  根据上述公约,当原告在缔约国境内申请扣押被告船舶时,被告无须以前述管辖权或仲裁协议,或非方便法院为由要求扣船法院中止诉讼,公约给被告创设了一种全新的中止诉讼的权利,即被告有权根据该公约第21条所规定的连接点、营业所、契约订立地、装货港或卸货港,要求扣船地法院直接将诉讼转移至前述连接点之一所在地法院管辖。很显然公约的规定是旨在抵消、限制原告通过扣船来选择管辖权的意图,而尽量减少、消除被告因此而造成的被动。公约显然是在创设一种均衡的诉讼程序机制,公约的这种做法值得借鉴。当然公约依然认为扣船地法院有权决定并持有被告提供的担保,以用来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作出的判决。
  另外有的国际公约对“一事两诉”或“一事多诉”等诉讼竞合问题也规定了一些解决办法。这也是扣船地法院欲对案件实体问题行使管辖权的障碍——即一事不能两诉或多诉。如1968年欧洲共同体《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第21条规定,如果在一个以上的缔约国提起诉讼,除首先受理诉讼的法院以外,所有其他法院必须拒绝管辖或中止诉讼。1971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第20条是关于诉讼竞合的内容。该条第1款规定,如果一国有义务依本约的规定承认另一国法律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可能作出的裁决,则应驳回或中止向其提起的相同当事人之间基于相同事实和相同目的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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