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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扣押的法律思考——兼评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

  首先,它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它强调法院和当事人应以最小的成本和费用来完成一个诉讼,这在当前诉讼成本日趋昂贵的情况下,无疑有极强的现实意义。这也是受诉法院中止在本国法院进行的诉讼而责令当事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基本考虑之一。
  其次,从国际私法角度来看,“非方便法院”原则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上的反映。将“最密切联系”原则运用于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如果将该原则用逆向运作,那么可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与案件没有案切联系的法院不宜或不应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也就是说,与案件没有密切联系的法院是一个“非方便法院”。
  再次,它体现了法院对国际司法正义的维护和追求。一个公正的法院在司法时,应当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由于在海事案件中,原告方通过诉前扣押船舶来“挑选法院”的情况相当普遍并得到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的认许,造成被告有可能被迫在全球任何一个国家应诉的被动局面,这对被告显然是不利的。海事司法实践的发展表明,必须有一个相应的法律原则对这种“挑选法院”的行为加以制约和制衡。“非方便法院”原则便是保护被告合法权益的利器,日益频繁地被运用于国际海事诉讼中,并作为中止原告所挑选的不合理不方便法院的管辖权之根据。
  最后,它体现了国际司法礼让精神。在当前各国对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进行激烈争夺的背景和前提下,应大力提倡国际司法礼让精神,应尊重他国司法主权,寻求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协调。无疑,“非方便法院”原则实质上要求的是对内国法院管辖权的一种自我抑制,它主张内国法院应自动退出对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争夺,美国法官法兰克福称之为“文明司法体制的标志”,[11]是很有道理的。
  笔者认为,将“非方便法院”原则引入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有一定积极意义。
  首先,一国海商法往往规定有一定范围的专属管辖权案件。如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7条便规定了三类专属管辖权案件。当原告在我国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被告的船舶,但如果有关的海事请求在他国属于专属管辖之范围,我国法院应以“非方便法院”原则为由拒绝管辖,以体现司法礼让精神,而不宜强行进行管辖。这既是国际司法合作之需要,也是中国海商法律中相关的专属管辖能够到他国尊重的前提条件。
  其次,当海事案件双方事人已对合同准据法进行了选择,当我国扣船地海事法院对实体案件进行管辖时,发现外国法查明非常因难,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直接适用中国法将严重不合常理并影响司法公正。这种情况下,中国海事法院可以“非方便法院”原则为由中止诉讼。实际上在英美法系国家当外国法不能查明时,也常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12]
  再次,在我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引入“非方便法院”原则也可以改变我国在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中存在的一种争夺和扩张管辖的趋势。这方面比较典型的例子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5条关于推定管辖的规定,即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306条规定更是一个突出的例子,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显然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意图尽量扩大我国法院对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立场。在我国海事诉讼程序法上引入“非方便法院”原则,能起到一定程度上遏制这种不良倾向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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