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扣船公约草案”则更多地考虑管辖权的国际协调问题,它没有授权缔约国依据国内法赋予扣船法院以管辖权,该草案第7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有效地约定或已经约定将争议提交同意受理的其他国家法院或提交仲裁的,扣船法院并不能取得管辖权。在这一点上,“1994年扣船公约草案”和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度法》第19条也有类似规定。
(二)受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制约
以国际私法角度来看,各国对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争夺是很激烈的。为了协调各国的管辖权冲突,一些解决管辖权冲突的原则相继确立,如前所述,依被告住所地设定管辖权是广为接受的原则,[9]同时依当事人意思自治来解决管辖权的冲突也是日益受到重视的一个方法。[10]
“1985年扣船公约草案”和“1994年扣船公约草案”以及我国《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均肯定了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管辖权的效力,这反映了公约协调各国管辖权冲突的努力。正如前文所述,从国际扣船法律制度的发展来看,船舶扣押最终是为海事请求权人提供担保,它不能绝对地使扣船地法院取得管辖权。
我国《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14条和第
19条以船舶扣押与管辖权二者之间的关系有明确规定。首先,诉前扣船不受当事人之间的关于该海事请求在管辖仲裁或法律适用方面的协议的约束;其次赋予实施扣押的海事法院对实体问题的管辖权,但不否定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总而言之,从国际条约、我国国内立法来看一般倾向于认为当事人之间有效的管辖权或仲裁协议可以排除法院因船舶扣押而取得的管辖权。
(三)非方便法院原则对扣船地法院管辖权的限制
从上文可知,当事人双方的管辖权协议或仲裁协议可排除扣船地法院的管辖权。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管辖权协议或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扣船地法院是否当然地具有对该案的管辖权呢?笔者认为不然。扣船地法院应考虑“非方便法院”原则对其管辖权的制约。
所谓非方便法院原则,指国际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原告可自由选择一国法院而提起诉讼,他就可能选择对其有利而对被告不利的法院。该法院虽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但如审理此案将给当事人及司法带来种种不便之处,从而无法保障司法的公正,不能使争议得到迅速有效解决。此时,如果存在对诉讼同样具有管辖权的可替代法院,则该法院可以自身为不方便法院作为根据,依职权或根据被告的请求作出自由裁量而拒绝行使管辖权。[11]
英国法院有不少运用非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行使管辖权的判例。其中最著名的有1974年英国上院关于“大西洋之星”号一案的判例。[9]最终英国上院根据被告的请求中止了在英国进行的诉讼。近些年,英国法院通过对Mac Shannon v.Rockware Glass Co.Ltd(1978)和The Abidin Daver(1984)等案件的审理,[3]逐步形成了关于“非方便法院”的原则和实践。
目前,“非方便法院”原则已为英、美、荷兰、澳大利亚等国所采用。[9]这一原则之所以有很强的生命力,笔者认为其原则在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