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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扣押的法律思考——兼评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

  1999年新通过的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将船舶扣押定性为海事请求保全。所谓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海事请求保全概念是我国诉讼法理论上出现的一个崭新概念。它不同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上的财产保全和英美法系的对物诉讼。这是作为特别法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作为普通法的《民事诉讼法》的突破和发展。
  我国的海事请求保全理论系我国《民事诉讼法》与有关国际公约两种制度融合的产物。表现为程序上基本采用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这从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20条与《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3条、第95条、第96条的比较中不难看出。我国的诉前扣船制度同时引入了“1952年扣船公约”和《统一有关扣押海运船舶的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的修正草案》(下文简称“1985年扣船公约草案”)的具体内容,这从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4条、第19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与“1952年扣船公约”第1条、第3条、第5条、第7条,以及“1985年扣船公约草案”第5条的比较中可以看出。但值得注意的是,“52年扣船公约”、“1985年扣船公约草案”中有些内容,如请求范围、可以扣押船舶的条件与范围等与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存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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