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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扣押的法律思考——兼评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

  从我国以往的海事立法,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制定的《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下文简称“1994年扣船规定”),以及诉讼实践来看,由于受到财产保全理论的限制,未能正确处理管辖权与担保的关系,集中体现为请求权人无法通过扣押船舶为国外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提供担保。担保是以执行为最终目的,否则担保就失去实际意义。扣船的目的之一就是取得适当的担保,因而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担保必须是能够用以执行有管辖权的法院的判决。如果案件的实体问题由扣船国的法院或仲裁庭审理,就不会有担保的执行障碍。但在扣船取得担保的法院与实体管辖的法院发生分离的情况下,担保的可执行性就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因为它涉及到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根据“1952年扣船公约”第7条第2款规定,如果扣船地法院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决定无管辖权,应特别指明,该项保证金或保全是为保证执行有管辖权的法院可能宣告的判决而提出。“1985年扣船公约草案”第7条第5款、第6款则直接引入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内容,明确要求扣船地法院对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的判决可裁决予以承认,并以担保发生效力。显然国际公约已解决了担保的执行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8条所规定的有关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条件是: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上述原则,如果案件的实体审理法院国与我国无共同缔结的条约,也无互惠关系,其作出的判决不会为我国法院所承认和执行,那么即使请求权人通过海事法院扣押了被请求人的船舶,或取得了替代担保,这种担保也无法由我国海事法院强制执行。另一方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我国法院承认当事人之间选择外国法院或仲裁管辖协议的效力,但这种协议有效性不以判决或裁决在我国的可执行性为先决条件,即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外国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判决或裁决无法得到我国法院承认的事实并不能否认该协议的效力。
  令人遗憾的是,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这一问题也没有明确规定。该法只是在第19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这种措辞与“1994年扣船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如出一辙,显然立法者对建立以实现担保为目的的船舶扣押制度这一价值目标,认识不足。这不利于我国海事审判走向现代化和国际化。
  五、扣船地法院对案件实体问题的管辖权思考
  (一)管辖权的非专属性
  通过诉前扣押船舶择地行诉,取得有利的法院管辖权,是货方及其律师的一项索赔技术。“1952年扣船公约”反映了船舶扣押的双重作用:维持担保和取得管辖权。该公约第7条针对几种特殊性直接赋予扣船地法院以管辖权,并允许缔约国根据国内法赋予扣船法院对案件实体问题的管辖权。根据国际海事委员会的解释,该条是两大法系国家海商法律妥协的产物:普通法国家主张扣船是取得管辖权手段;而大陆法国家则持反对态度,认为应当根据法律的一般原则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但总体而言,两大法系均认为扣船不能产生排他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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