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在资本主义发展初期,由于个人资本有限,不得不采用联合的形式以募集资金,公司的重要功能在于集中分散的股东的资本,以满足工业生产的巨大资本需求。但是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之后,资本高度集中使传统公司的集资作用淡化,而有限责任的意义则凸显出来。许多资本实力雄厚的个人经营者为了实现个人控制权与剩余利益的最大化,希望能独立兴办有限责任公司。其二,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关系的日趋复杂,从事经济活动的风险越来越大,当事人对有限责任的要求越来越强烈。个人企业主为避免经营外的个人财产受企业经营不利的威胁,避免因一次经营的失利而倾家荡产,他们强烈要求披上企业法人的外衣,使其个人的人格与企业的人格、个人的财产与企业的财产相分离。个人企业采用一人公司形式,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仅为定量资本金的风险,且可以获得较多的社会信用。其三,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和专业化分工的不断细化,中、小规模的企业具有越来越大的优势。以一人公司为主要形式的中小企业是对巨大的垄断资本企业的一种补充,特别是新技术革命、知识经济的兴起、人们观念的更新以及政府新政策的出台,支持和促使了中小企业大量涌现,使得自然人一人公司具有深厚的经济基础。最后,一人公司的出现与家族公司紧密相连,尽管家庭的社会功能日渐衰弱,但家庭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生产单位仍是一种富有生命力的形式。而家族公司又往往以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形式出现;而法人独资公司的出现,大大拓宽了一人公司的活动空间,并有助于法人设立独资子公司以分散投资风险。
从法学角度分析,一人公司的产生也有其必然性:
第一,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无法避免。在公司设立时,由一位股东拥有绝大比例的股份,另外虚设数位股东拥有极小比例的股份是一种十分易行的规避方法。第二,股份自由转让制度是公司制度的重要内容。由于股份可以转让,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一般不受严格限制,因而,公司股份集中到一人手中是比较容易的。第三,在发行无记名股票的情况下,股票依交付而生转让效力,即便股份集中于一人时也无法及时得知。(5)
自1897年“萨洛姆诉萨洛姆公司案”(Salomon v. Salomon & Co. Ltd.)后,英国普通法开始肯定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萨洛姆”案确立了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即只要依照法律设立公司,公司就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即使公司的股份实质持于一位股东手中,即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这一法律原则在1961年新西兰“李诉李氏空中农业有限公司案”(Lee V. Lee’ Air Farming Ltd.)中又得到进一步的阐明和巩固。1925年,列支敦士登颁行《关于自然人与公司的法律》不仅在立法史上第一次承认了一人公司的成立,而且对有限公司的个人企业加以明文承认。而美国1969年的《统一
公司法》、德国1980年修订的《有限责任
公司法》、日本1990年修订的《商法》等纷纷对一人公司加以规范,促使一人公司合法化与快速发展时期的到来。
(二)我国自然人一人公司的立法与现实状况
我国现行《
公司法》制定于1993年12月,于1994年7月开始实施,并于1999年进行了修订。根据我国《
公司法》第
64条和第
18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我国公司法确认了两类一人公司即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投资的一人公司。(6)但是我国《
公司法》第
20条第1款和第
7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2人以上,50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为5人以上。这表明《
公司法》没有赋予自然人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对于自然人,1987年的《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只允许自然人设立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独资企业均为非法人企业。1999年8月通过的《
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个人独资企业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但该法第
2条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此外,我国还允许自然人设立承担无限责任的非企业形式——个体工商户。可见,我国自然人能够单独设立的经营形式只有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业户。一人公司与独资企业具有相当的可比性,颇能说明一人公司的优势所在。一人公司与独资企业的共同特点在于投资者的独一性,而其差异则在于:1)一人公司具有法人格,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格;2)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独资企业主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3)一人公司实行公司式的组织机构,受法律的严格规定,独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则相对自由,法律一般不直接规定;4)一人公司主要由
公司法调整,独资企业主要由民法、商事登记法和商事
会计法等调整。据《财经》杂志2003年发布的《中国私营企业调查报告》显示,中国私营企业的注册形式主要为独资、合伙与有限责任公司三种,1999年这三种类型的比例分别为32.8%;8.8%及58.4%;2001年变为25.5%;6.5%及68%。这反映了独资与合伙企业减少,而有限责任公司增加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