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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文化传统与自然人一人公司——兼论我国家族企业的制度转型

  正是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家族企业本身并不是落后的代名词,家族企业要做的是清晰地界定产权和有效地吸纳社会资本,以期推动中国经济社会持久健康地发展。所以,立法规范自然人一人公司对于我国的家族企业的制度转型具有如下重要作用:
  其一,立法规范自然人一人公司后,自然人一人公司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就有了必要的界定,有利于我国家族企业产权的明确界定。上述案例中的宁波企业的第二次改制,股权集中后就应当用自然人一人公司来认定。其二,立法规范自然人一人公司后,自然人一人公司的公司治理的科学合理的建构,将会对以家族企业面目出现的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存在的各种公司治理不规范行为进行有效的控制。其三,立法规范自然人一人公司,改变自然人一人公司的地下状态,赋予自然人一人公司明确的法律人格和良好的社会信用,有助于改善自然人一人公司形态的家族企业的信用状况,整合社会资本与人力资源。其四,立法规范自然人一人公司坚持和发扬了公司法投资自由、营业自由的精神,对于我国以私营企业性质为主的家族企业的进一步发展意义颇大。(18)这有助于我国尊重民营资本自身的权利、尊重民营资本自身的选择,并使民营性质的家族企业获得国民待遇,促使其进一步发展壮大。(19)
  笔者认为,应当在《公司法》修订时明确将一人公司纳入公司形态,并构筑其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弥补其可能存在的若干弊端。因而,我们应当借鉴世界各国一人公司的立法经验,着重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规范:
  其一,导入最低公司资本制度、严格资本充实和维持制度。
  对于一人公司,能否保障公司债权人等的利益,防止出现资本不足或资本混同,确立最低资本金制度非常重要,同时还应重视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充实和维持。日本的经验颇可借鉴。该国在1990年全面确认一人公司之设立和存续之后,为了有效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其修改后的商法、有限公司法中,特别加强了发起人、原始股东、董事等对出资承担担保责任和价格填补责任的规定等。
  其二,对一个投资主体同时设立数个一人公司做出限制。
  在我国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和社会信用体系还不够健全、人们的信用意识尚不发达的经济环境下,我国明确规定同一自然人不得在两个以上一人公司成为单独股东实属必要。目前世界各国普遍限制自然人同时为数个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5-42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得成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欧盟第20号指令也有类似规定。(20)
  其三,强化公示登记以及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
  为达到公示、公开、保护债权人的目的,一人公司在设立时应公开登记,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对于一人公司的运营状况以及一人股东与他所代表的公司签订契约,也应当以书面形式记录入档。以上有关情况应该利用现代信息技术,通过互联网进行信息公开,以备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关系人查阅。欧盟第12号指令中就规定,单一股东应执行股东大会的职权,但以股东大会身份通过的决议,应以书面形式记录入档。这突出了公示主义和要式主义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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