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四,加强财务审查或审计监督。
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兼任执行董事是普遍存在的,这极易产生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务管理的混同,为一人股东“损公肥私”提供了便利。因此,应当加强财务审查或审计监督,健全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将公司经营的每一笔业务登记在册,有关部门定期对公司财务进行审查。一经发现一人公司有脱离正常价格的交易、无限制支付给股东巨额报酬、隐匿资产等行为,立即加以制止并勒令受益者退回不正当所得给公司,同时按比例对公司处以罚款。
其五,确立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规定一人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我国应当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21),即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以下情形中让一人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1)一人股东全部或大部分控制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人事权等;(2)一人股东与公司之业务、财产、场所、会计记录等相互混同;(3)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即一人公司之股东无充足资本就从事营业,根本无法负担公司经营风险和公司债务;(4)诈欺。
应该说,立法规范自然人一人公司既有助于家族企业清晰地界定产权和有效地吸纳社会资本,又有助于实现个人企业的法人化和个人责任的有限化,有利于健全中小企业的体系,刺激中小企业的活力,有利于形成活跃和完善竞争的、开放的市场体系。
总之,考虑到我国传统文化的现实影响,在加入WTO之后,加强对我国实质上的自然人一人公司发展情况的调查和研究,加快
公司法的修改进程,并适应世界性的一人公司合法化的潮流,从立法和司法上严格对我国自然人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对我国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和传统文化的创造性转化,有着重要而现实的意义。
【注释】 黄震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杨益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1)王涌:《一人公司导论》,《法律科学》1997年第4期,第49页。
(2)王天鸿:《一人公司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2页。
(3)参见朱慈蕴:《一人公司对传统
公司法的冲击》,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1期。
(4)苏鹏飞、刘胜题:《一人公司的有关法律初探》,载《法制与经济》1997年第6 期,第12-13页。
(5)孔祥俊:《
公司法要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94页。
(6)此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期满后外资部分归属中资的情形,我国也予以认可,这就在某种程度上承认了法人一人公司的存在。而且在《
公司法》对其出台前我国大量存在的法人一人公司采取了默认态度。
(7)张厚义等主编:《中国私营企业发展报告(2000)》,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8)特殊主义与普遍主义是美国著名学者帕森斯和希尔斯提出的一对概念。特殊主义是指根据行为对象的特殊关系而认定对象及其行为的价值高低,而普遍主义则是指对象及其行为的价值认为的价值认定独立于行为者与对象的特殊关系(参见王询:《文化传统与经济组织》,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7页)。
(9)如费孝通指出,西方的个人主义是先假定了团体的存在,可谓之“团体格局”,而中国社会结构是以家庭为核心的,联系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纽带以血缘关系为核心,可称之为“差序格局”(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30页)。梁漱溟认为,中西文化的不同在于其社会构造之差异。中国社会构造的根基在家庭,西方社会的根基在个人。中国可称为“伦理本位”的社会,家庭伦理被置于社会关系的核心地位,家庭以外的社团生活极其贫乏,作用非常有限;相反,西方被称为“个人本位”的社会,重集团生活而轻家庭生活,靠宗教来统摄和凝聚社会,从而确定了个人的独立地位和自由权利(参见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学林出版社1995年版,第77-8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