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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权之私法保护

  其中对个人信息资料的知情权具有典型的具体人格权的特征:因为:1、对个人信息资料的享有是自然人始终享有的权利,不论主体是否具有独立意思,或是否意识到这些权利的存在,他们都是客观存在的,个人信息资料(如身高、体重、年龄等)也不需要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去实际取得,不论公民在其年龄、智力、社会地位等方面存在着何种区别,不论公民是否实际参与各种法律关系,都应平等地享有的人格权。2、对个人信息资料的知情权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赋予个人信息资料的享有和知情也是注重个人的尊严和价值,保护人的精神利益,促进个人的人格的健全和发展。3、个人信息资料的享有也是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具有对人的不可或缺和不可取代性。人有权知道其应当知道的信息,如果一个人对自己相关的信息一无所知,就无法在这个社会上生存,无法实现自身价值。试想想一个连自己的生身父母都不知道的人,他又怎能实现人格的独立与自由?人格权的享有和实现对培养独立人格意识以塑造个人的健全人格是十分必要的。独立的人格意识是发挥个人的创造性和内在动力,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所必须具备的观念和意识。我国民法通过保障个人享有的人格权,要求公民时刻意识到自身的地位和价值,并能够充分地尊重他人的独立地位和价值。人的尊严、价值和人身自由等受到应有的尊重,则会形成和睦、和谐的人际关系,个人的自由性和潜力也能够得到充分发挥,从而也能够实现个人的独立人格。[20]4、对个人信息资料的知情权是法定的权利。对个人信息资料的知情权并不是“天赋人权”,也不是自然权利,而是应由法律所确认的权利。对个人信息资料的知情权的法定性表现在:一方面,对个人信息资料的知情权尽管是客观存在的,但如果法律不予以确认和保护,则对个人信息资料的知情权不能够成为主体所实际享有的权利,即使在知情权受到侵害以后,也不能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另一方面,知情权受法律保护的范围在不同社会中是不同的。人不是抽象的人,而是社会的人、具体的人,保护知情权的需要以及保护的范围,在不同的社会中是不相同的。还要看到,即使是法律确认的知情权,也要受到法律的限制,法律常常从维护社会利益和社会秩序出发,对知情权的权能及行使方式等作出适当限制。知情权的行使有时会与隐私权发生冲突,按照一定的协调原则,对知情权的权能及行使进行一定限制。5、知情权具有不可转让性和稳定性。一个人的知情权转让给他人,接受者并不因此就具有了两份知情权。“契约与人的合意在基本权利面前变得毫无意义”。[21]另外,知情权与人相伴而随,在人的整个生命历程中都是稳定不变的。[22]综上所述,对个人信息资料的知情权符合具体人格权的特征,可以规定到具体人格权之中。
  (二)、私法领域知情权之内容
  私法领域的知情权是母体性权利,由它可以衍生出一系列子权利,其包括的子权利主要有:
  1、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是指自然人对有关自己的各方面情况的了解权,如自己的出生时间、地点、亲生父母等。满足公民对自己的个人信息的了解权,一方面是对公民人格权的尊重,另一方面也是该公民从事各种社会活动所不可缺少的条件。[23]
  2、家庭知情权: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对经济收入状况、配偶之间相互忠实情况有权知悉的权利。如配偶知情权是为了维护配偶权的实现而产生的,配偶之间互负忠实义务,一方的不忠,势必损害配偶另一方的配偶利益。
  3、患者知情权:是指与医院建立了医患法律关系的就医患者对于自身的疾病、该疾病的治疗方法、治疗效果、不良反应等事宜所享有的知悉真实情况的权利。患者知情权也是患者及家属行使同意权,选择权的前提和基础。
  4、消费者知情权:既消费者享有了解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这是消费者享有的一项基本而重要的权利。只有在获得准确、充分、完整的信息的前提下,消费者才能根据自己的需要对消费品作出合理的选择,并有效安全地使用消费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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