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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权之私法保护

  在民商事活动中,法律赋予民商事活动主体平等的地位。在信息社会,信息是具有巨大经济价值的资源,对民商事活动主体来讲,掌握信息却不一定是平等的。交易双方面对不对称的信息,就很有可能产生不自愿、不平等的交易结果,出现实质的不公平。在现代信息社会,为了调整看似平等、正义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有必要赋予信息弱势一方知情权,以达到民商事活动中的实质平等地位与正义。
  (四)、知情权的私法保护,是世界人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
  知情权是现代社会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是宪法应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民法应具体规定的民事基本权利。对于知情权作为基本人权的理由,有的学者认为[17]:“(1)、知情权的主体和客体为其成为基本人权提供了物理性的基础。知情权的主体是人,从生物学层面上说,人通过感觉器官感受到外部世界和自身,这种感觉通过神经系统到达大脑,在大脑中形成认识。人的感觉器官开放性和人类语言为知情权提供了主体基础。另外知情权的客体是信息,信息具有可复制性和传播性为知情权提供了坚实的客观基础。(2)、人类对信息的需要为知情权提供了道德性基础。知情权使民众有机会充分获取对个人而言至关重要的信息,使个人发展自身人格以及实现自身价值成为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公民其他基本权利得以实现的基础,无论信息与思想的社会价值多么低下,对于自由的社会而言,获取信息的权利都是最基本的。因此,知情权是人之成其为人的保障。(3)、知情权范围的广泛性反映了基本人权的普遍性特性。知情权是一项集合性权利,它并不是体现在某一领域,而是广泛涉及人的生活的方方面面。知情权如同其它权利一样随人类社会的进步而不断扩大其范围,包括民事活动、政治活动、社会活动等各个方面。”知情权在私法领域占据着不可或缺的地位,也是人权保护的最低需求,涉及人的尊严和基本生存权利的实现。因此,知情权的私法保护,也是人权保护的需要。
  四、 知情权私法保护之构想
  (一)、私法领域知情权之定性
  私法领域知情权的性质如何?学者之间尚无一致的定论。但是,知情权是现实存在的一个权利,究竟应当怎样认识这个权利,有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知情权是一个民事权利,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除去它的公权利的内容,其私权利的内容就可以界定为人格权,属于具体人格权。第二种意见认为,知情权是一个相当于债权性质的相对权,在消费者的知情权和患者的知情权中,都存在相对应的义务人,相对人的义务履行,是权利实现的保障,且这种义务的履行多数是作为的义务,因此与人格权的绝对权性质不同。第三种意见认为,知情权是一个抽象的权利,类似于一般人格权类型的权利,并没有具体的内容,因此,应当对知情权进行广义的界定,而不能局限在某一个方面,或者仅仅在某一个方面存在知情权。第四种意见认为,知情权只是一种利益而不是一个独立的权利,不具有独立权利的性质。第五种意见认为,知情权只是一个免责法定事由,是在某种情况下查知他人的隐私又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第六种意见认为,知情权是一种附随的权利,是附属于隐私权的附属权利,并不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18]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知情权是一个独立的权利,仅仅认为它是一个免责的法定事由或者是一个附随于某个权利的附属权利或者是一个人格利益,都是不正确的。同时,认为知情权仅仅是一个相对性的权利,是一个债权性质的权利,也是不正确的,因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和患者的知情权等,只是知情权的一个类型,并不是知情权的全部。知情权也不是一个抽象的权利,而是具有具体内容的权利。它是以特定的“知”的利益作为权利客体的权利,对于一般的事项,任何人都享有“知”的权利,所有的其他人都负有满足其“知”的义务;对于特定的事项,掌握情报来源的人负有告知的义务。因此,知情权具有具体人格权的特征,与隐私权等权利一样,具有独立的地位,并且可以对抗其他的具体人格权。[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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