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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权之私法保护

  其他法律、法规对知情权的规定,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了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同时是患者的知情权。如《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这是保护劳动者对相关工伤保险情况的“知”的权利。《物业管理条例》中规定了业主知情权等等。
  从上可以看出,我国法律体系中已存在大量不同类别的知情权,它们分散在法律、法规中,大多是以相对方告知义务的形式出现的,而不是对权利人知情权的直接规定。尽管如此,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权利人“知”的权利。
  三、 知情权之私法保护的必要性
  知情权随着社会的发展,首先是在其权利的性质方面已经从单纯的消极权利逐步变成一种复合性的积极权利,具体地说,知情权先是从一种需要政府承认的消极权利逐渐变为请求政府公开信息的积极的权利,又进而从请求政府——即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请求权——逐渐扩大到媒体、企业等在法律主体上平等而实质上不平等的主体之间;其次,由于其涉及的领域不断扩大,其职能的多重性也逐渐显现出来。因此也可以说,这种在知情权问题中总结出来的社会现象也是足可以揭示社会中公法与私法融通,即公法的私法化和私法的公法化现象的社会基础。[16]
  在我国,公民的知情权至今还没有作为一项法定的公民权利加以规定,但不难看出,我国公民的知情权是有宪法基础的,而且在实践中也逐渐得到重视与推广。在其他单行法中也有相关具体规定,表明知情权是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保障的一项根本权利。因此,知情权之私法保护是必要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知情权是实现其它权利的基础,是其它权利得以正确行使的先决性权利。因为人首先要知情,才谈得上去行使其他的权利。如,劳动者要想实现就业权,首先需要知道就业的一些信息,才能去择业;要想实现劳动保护权,需要知道劳动环境的一些情况。民事主体在民商事交易活动中,如对交易对方毫无所知的情况下完成的交易,不可想象其公平、公正、自愿等价。消费者对所购买的商品一无所知,其危险性可想而知。自然人要想从事一些民事活动,对自身一些基本情况一无所知,那简直是不可想象!因此,只有赋予自然人私法知情权,才能真正实现其他民事权利。
  (二)、知情权不仅是一项综合性的权利,更有其具体内容,是一项实实在在的权利。知情权既有公法上的内容,也有私法上的内容,且私法上的内容是知情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知情与知情权不同,知情是理想,是口号,不能落在实处。而知情权不同,权利是法律赋予的,是实实在在的权利,必须由法律来规定才能实现。
  对公民知情权的法律救济是必要的,在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知情权的情况下,由民法来规定民事知情权,对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具有重要意义。现代法治的内涵之一就是法律规范在赋予权利或授予权力的同时规定当权利或权力受到侵犯时的救济措施。否则,这种权利或权力就得不到保障。知情权是广大人民广泛需求的一项基本权利,法律没有规定,更谈不上救济了,这不符和世界人权保障潮流的。
  (三)、私法保护知情权,是实现社会实质正义的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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