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私法领域的知情权也有所体现。如《德国民法典》第1580条规定了离异的婚姻双方相互之间,有义务经要求告知对方其收入和财产状况。这是赋予了离异的双方有权知道对方收入和财产的权利,保障了其财产分割及今后扶助上的公平与正义。关于抚养关系中知情权的规定,表现在第1605条,规定了告知义务,直系血亲相互负有经请求告知其收入和财产的义务,但以为确定扶养请求权或扶养义务而有此必要为限。对于收入的数额,经请求应提示证明,特别是雇主的证明。准用债法中第260条关于交付或告之聚合物时的义务、第261条作代宣誓的保证的规定。只有在负有告知义务的人嗣后已取得明显高的收入或其他财产为可信时,才可以在2年期间届满前,再次请求告知。这实际上是赋予抚养请求权人对抚养人的收入和财产的知情权,只有如此,才能更好地实现抚养请求权人的被抚养权。关于亲权关系中知情权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1686条规定了告之请求权,在有正当利益时,父母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父母的另一方请求告知子女的个人情况,但以不违背子女的利益为限。从一方亲权人的角度来说,就是其对子女情况的知情权,维护了亲权权利人的权利。《德国民法典》第1698条规定了当父母的亲权终止或停止,或因其他原因,其财产亲权停止的,父母应向子女交付财产,并依请求提出关于管理的报告。这保证了子女关于财产的知情权,维护了子女的财产权利。
纵观国外私法领域知情权从产生到发展的演进过程,可以发现这样的轨迹[15],私法知情权随着社会的发展,首先是在其权利的性质方面已经从单纯的消极权利逐步变成一种综合性的积极权利,具体地说,知情权先是从一种依靠义务人主动履行告知义务的消极权利逐渐变为权利人请求公开信息的积极权利。其次,法律保护的层次不断提高,由一般的商事惯例发展到为成文法所吸收采纳,甚至出现了保护买卖合同中的知情权的一般条款和专门的知情权法律条款。最后,其涉及的领域不断扩大,由最初的交易活动扩展到继承、婚姻、破产清算等众多的私法领域,逐渐显现出私法领域知情权职能的多重性。
(二)、国内私法领域知情权立法分析
新中国成立后,已陆续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规,以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有关信息的自由和权利。这些法律规范大都零散地分布在各种法律文件中,分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和法律制度,它们的总和构成了我国公民信息获知活动的法权基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13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这就直接确认了公民作为消费者,有权获知商品和服务的信息。也是我国最早在私法领域确立对知情权的保护,对我国私法领域知情权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
12条规定了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的权利,第
14条(3)款规定了产品质量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是对生产者告之义务的规定,也是消费者知情的权利。第15条详尽规定了产品或者其它包装上的标识要求。该法的有关规定就是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公民的知情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第三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这些规定是以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而体现的,从劳动者的角度来讲,是劳动者知情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了医师应当如实向病人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这体现了患者的知情权,患者有权知道自己的病情及治疗情况。我国《
证券法》在其第三章“证券交易”第三节“持续信息公开”中专节对投资人知情权作出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及投资人的查询权,查阅权都有相关规定,从公司义务角度来讲,规定了其公开、公示的义务,这都体现了对投资人的知情权的保护。《
合同法》第
39条规定了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合同法上规定的这种知情权,在理论上又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范畴。通过建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保护合同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让民事交易的双方在真正平等的基础上,完成交易,实现实质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