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知情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是一项非常复杂、内容广泛的综合性权利,知情权的范内容包括个人情报知情权、社会知情权、公民行政知情权、劳动者知情权、消费者知情权、患者知情权、家庭知情权、诉讼中当事人的知情权、股东知情权、合同当事人的知情权等等。从权利的产生来看,任何一项权利都根源于社会主体的某种生活需求。如此广泛的知情权内容可以分为两大块:一是属于公法领域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如公民知悉国家管理公共事物的权利,诸如知悉重大的政治选举活动内容及结果,政府的财政运营情况,政府官员的道德品质及财产状况,社会公共安全状况,社会公共卫生安全状况,政府领导人的履历情况,社会重大灾害情况等。其义务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及社会公共服务部门。二是属于私法领域的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如对于个人信息资料的知情权;作为消费者来讲,对所购买的商品的品质和性能等的知情权,对所接受的服务内容的知情权;股民对上市公司的运营状况的知情权;患者对自己疾病的诊疗情况的知情权;劳动者对其劳动环境对自身有害状况的知情权;配偶之间等家庭成员的知情权,等等。公法领域的知情权不是我们这里要探讨的问题,我们的着重点是私法领域的知情权的规定与保护问题。
二、国内外私法领域知情权立法分析
(一)、国外私法领域知情权立法分析
国外对公法领域的知情权主要通过行政信息公开立法,情报自由立法或新闻自由立法等来保护的,并已形成完善的体系。在私法领域,也有诸多体现。
1962年3月15日美国总统肯尼迪在《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国情咨文》中明确提出了消费者四大权利之一的消费者知情权,是最早提出消费者知情权的,从此,作为私法领域的知情权类型之一,消费者知情权问题受到了世界范围的关注。1985年4月9日通过的《联合国消费者保护指南》将“使消费者获得足够之知讯,得依其希望及需要为消费者选择”的权利予以确定,标志着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已经上升到了国际法的层面。英国于1967年颁布的《错误陈述法》对知情权的保护提供了更为系统和可操作性的标准。英国在1984年通过了《数据保护法》(Data Protection Act)赋予个人查看储存在计算机中的关于本人的信息的权利,保护了个人对本人信息资料的知情权。1982年澳大利亚通过了《信息自由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1982),从法律体系上看,这部法是各国知情权立法中最为详细的立法。1983年国会又对信息自由法作了较大的修改,知情权制度得到进一步改善。澳大利亚信息自由法明确规定知情权是澳大利亚居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澳大利亚为了使消费者的知情权能够得到充分的保护,在《贸易惯例法》(Trade Practice Law)中对消费者的知情权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贸易惯例法》禁止商业领域的任何经济组织对消费者进行任何误导性或欺骗性的行为,或进行任何有可能是误导性或欺骗性的行为。澳大利亚并专门有一些机构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如澳大利亚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澳大利亚竞争审裁处、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澳大利亚消费者组织联合会。通过这些机构,消费者可以有效地保护自己消费的知情权。[13]
在民法典中,私法领域的知情权一方面体现在债法的规定中,是以合同中负有告知义务为内容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444条明确规定了出卖人的告知义务:“出卖人有义务向买受人告知有关出卖标的物的法律关系的必要情况。”第460条规定:“出卖人仅在故意隐瞒瑕疵时,始负责任,出卖人已保证其无瑕疵的除外。”第586条对租赁合同进行了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在租赁关系开始时共同制作租赁物情况说明书,以确定租赁物的范围及其在交付时的状况。”此规定不仅有利于解决因租赁物瑕疵出现的纠纷,对满足处于信息劣势的承租人知情权也相当有利。关于委托合同,第666条规定:“受托人有义务,将必要情况告知委托人,经要求,将事务进行状况告知委托人,并在处理委托事务后,向委托人作详细报告。” 另一著名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对债法知情权的保护也有规定,如在其第六编第四章“出卖人义务”总第1602条规定:“出卖人有义务说明其承担的义务。”这无疑可以视为保护买受人的知情权的一般条款,在立法技术上有相当的借鉴意义。《日本民法典》规定私法领域的知情权的条文主要有:第79条清算人对债权人的告知义务,第661条保管人的通知义务等条文。另外,日本立法者为了对民法典进行修订和补充所制定的一些单行法规对知情权也有所涉及[14]。各国公司法、
证券法和破产法、重组法等有关法律都对公司债权人的信息取得权及相应公司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作了十分明确而肯定的规定。各国法律法规均规定要求公司特别是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开其与投资人相关之资讯,透明是现代股份公司存在和运营的基本要求,是资本市场的生命力所在,也是赋予债权人知情权的源泉。一些国家的
公司法、商法典对于债权人与股东的知情权规定也是比较详细的,如《日本商法典》中就规定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的阅览权;董事会议事录阅览权;计算文件等阅览、誊写权;公司合并时资产负债表的公告及阅览权;公司合并的事后公示及阅览权。在涉及公司清算时,《日本商法典》规定的更是详细和清楚。赋予债权人的知情权,最终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财产利益。尽管债权人利益的维护相对于公司股东具有相应优先权、担保权、保全权等,但这些权利的有效实现必须有赖于债权人对公司有关经营情况的了解和掌握,否则,它们可能徒具法律形式而无实质意义。也就是说,这些权利的实现必须借助于知情权的实现,从而使债权人能够及时发现不利于自己债权之情事以采取相应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