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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制度的法律分析

  二是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在行使监督职权时,对国有独资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三缄其口,不发表意见。从职责权限划分上保证公司主要负责人对经营决策负全责,而监事会则对国有资产的监督负总责,避免了行政权力直接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从机制上保障国有独资公司的经营自主权的落实和实现所有者(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有效监督。
  (三)派出监事会在制度设计上具有科学性
  一是监督的权威性。监事会由国务院派出,对国务院负责。监事会主席由副部级国家公务员担任,由国家派出的其他监事由司、处级国家公务员担任,都具有较高业务素质。这保证了派出监事会的权威性。在我国,目前“官本位”现象依然十分严重,企业亦往往按照行政级别来配备干部和兑现待遇。因而,在进行企业监督时,监督者职位高低往往就决定了监督力度的大小。尤其在行政干预严重的地区,监督者职务的高低在监督工作中甚至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所以,这种由国务院直接派出高官实施监督的做法,对于监督的有效性是完全必要的,符合中国现时的国情。
  二是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以查账为主”的工作方式,体现了监督的科学性。财务监督是企业监督的核心内容,中外皆然。监事会主要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并且可以聘请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帮助查账,这表明我国对国有独资公司的监督已从传统的听汇报、泛泛地搞调查,转向以财务监督为主、其他手段为辅的正确轨道上来,标志着对企业监督的日渐成熟。
  三是监事会工作经费独立,任职实行回避和轮换制度,并且有严明的纪律要求,从工作机制上维护了监督的有效性。按《条例》规定:监事会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人国家财政预算,不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监事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三年一轮换;监事不得与被监督企业有任何的利益关系。这就意味着彻底截断监督者与企业的直接利益关系,有利于监督者的廉洁和公正。
  四是监事会只进行事后监督。根据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公司经营管理,以查账为主要工作方式的原则,监事会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这一点从修正后的《公司法》和《条例》中都能得到引证。监事会主席或其委派的监事可以列席国有独资公司的有关会议。但两规定并未将一般公司监事会制度中规定的“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的权利赋予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对于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公司决策、执行行为,监事会只负及时向国务院和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的义务。而这一事后监督的规定对于国家监督这种形式,可以从制度上避免造成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实质干预,确保公司的经营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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