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两权分离”的原则,所有者应主要行使重大经营决策审批权、资产受益权、选择经营者权(包括对经营者的监督权)。国有独资公司的所有权行使既然属于国务院,监督权的行使当然也就不能例外。
因此,无论是原来的《
公司法》还是修正后的《
公司法》都规定:对国有独资公司实施监督管理的权利属于国家。只不过修正前的《
公司法》规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行使,而修正后的《
公司法》则规定由国务院派出的监事会行使罢了。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特点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要求国家必须行使资产监督职权
由国务院向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是由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特点所决定的,也是保证国有独资公司真正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一种有效组织形式的重要条件。因为国有独资公司只有国家授权的机构或者部门一个股东,没有天然的人格化的产权主体。对于任何国有主体的个别成员(自然人或个别机构、团体)而言,国有独资公司及其财产既是我的,又不是我的,既是你的,又不是你的[1](P146)。无论怎样设计公司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及其关系,即精心设计一整套包括股东及股东会、董事及董事会、经理及经理层、内设监事及监事会在内的法人治理结构,都只是在法律或制度上进行模拟而已。由于没有所有者基于自身利益对国有企业的控制和支配,这种拟设的治理结构是不能有效发挥作用的,即使一时奏效,也决不可能长久。而国有独资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必须具备的一个重要要素,就是所有者支配,也即企业应能切实为其投资者所控制,并服从其意志和利益进行运作[2](P145-146)。所以,从国有独资公司产权特点和保证其治理结构的有效性考虑,必须从法律制度上明确国有资产经营中各种角色的责、权、利及其相互关系,并在公司内设治理机关之外,设置一个由国家控制并能代表和传递国家所有者意志和利益的专门机构或人员来对各角色的行为实施监督,以形成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促使其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这种外部机构应从维护国有资产的国家所有权及其权益出发,代表国有资产所有者来行使监督权利(所有者监督)并直接对所有者(具体指其代表—国务院)负责,而不是泛泛地进行国家行政监督。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说,向国有独资公司派遣监事会是我国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客观必然要求,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