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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毒品违法犯罪的发展轨迹与现状

  第五,不能入所强制戒毒的情形:不满十四周岁的;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孕妇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超过六十周岁的;其他不适宜在戒毒所强制戒毒的。
  第六,强制戒毒的期限。期限为三个月,期满仍未戒除毒瘾,可延长三个月。
  第七,强制戒毒时意外事件的处理。对拒绝接受治疗,不服从管教,违反管理制度造成自伤、自残以及危害他人安全的,其后果由被强制戒毒人员自负。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因毒瘾发作引起并发生性疾病,应当及时进行治疗,并通知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参加护理。经治疗无效死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法医作出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通知死者家属在七日之内认领尸体。拒不认领,逾期不领或无人认领尸体的,由原批准强制戒毒的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第八,维护戒毒者的人权。首先,戒毒所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加强保护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意外事故的发生。对女性被强制戒毒人员应当单独编队,由女管教人员管理(第10条)。其次,戒毒所允许被强制戒毒人员的亲属探访。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遇有家属病危或死亡及其他正当理由必须离所的,由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担保,经所长批准可以离所三日(第13、14条)。戒毒所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文明管教,禁止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打骂、体罚、虐待或侮辱被强制戒毒人员(第16条)。戒毒所对被强制戒毒人员人所时携带的物品,应检查登记,违禁物品予以没收,其它物品应妥善保管,被强制戒毒人员离所时交还本人(第17条)。最后,行政及司法救济:被强制戒毒人员对强制戒毒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19条)。
  陕西禁毒的地方立法偏重于行政立法,对刑事立法重视不够,全国人大《禁毒决定》颁布以后,陕西各地市公检法机关对禁毒决定的量刑起点理解不一致,有些地方4克以上才追究刑事责任,咸阳、宝鸡市的公检法三家联合发文件,按照“不论多少均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笔者认为,省人大应对毒品犯罪的量刑、管辖方面有关问题以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形式固定下来,统一全省各地法律适用,维护法律的尊严,以免公检法三机关“各唱各的调”,标准不统一,平时要花费大量精力做协调工作。
  (3)当前禁毒执法中的一些问题:
  第一,缉毒专门机构亟待完善。全省缉毒专门机构最近两年才正式建立。省公安厅禁毒处1999年成立,现19人(编制30人),下分四科:一科(缉毒)、二科(预防教育)、三科(情报信息)、秘书科,总体人员比较紧张。
  第二,禁毒中的技术和体制问题。
  西安、安康铁路公安处是省公安厅下的一个序列处,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宝鸡两个刑警队在陇海线沿线车站如华山、渭南、西安、咸阳、宝鸡进行查堵,以西安为始发站或终点站的重点车次,如西安-昆明、西安-库尔勒、西安-南宁、西安-重庆、西安-广州等结合查“三品”,对贩毒打击比较显著,收缴的毒品不少,罪犯处理通过铁路检察、法院系统,但收缴、罚没交省禁毒处。铁路公安处最近几年抓获的罪犯不多,主要原因是从行李中查出毒品后,列车上无人承认,犯罪主体难以确定。民航部门上机时查的严,下机查的松。1999年在乾县查获的人体带毒案,四人从缅甸往宁夏潞西县带海洛因,吞入胃中后,坐昆明-西安的飞机,又转乘出租车在西兰公路过乾县时被查获。对于体内带毒现在没有什么好办法,主要是靠有经验的警察察言观色。因为民航铁路都进行了企业化改革,缉毒警犬在民航、车站使用,企业怕影响不好,引起旅客投诉。
  毒品犯罪管辖问题。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还是以危害地为主?举个例子,陕西公安发现的线索,带上陕西的特情,到河南就能把毒贩调出来抓获;如果把线索转交给河南,没有特情,河南即使抓到了人也得不到证据,不能绳之以法。陕西公安部门如果到河南把人抓回,陕西的检察院肯定不予批捕(因为陕西不是犯罪地),如果移交河南省对方也不要(这里牵扯一个利益问题,因为按全国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和财政部禁毒字[1991]10号文件《关于缉毒罚没收入列为禁毒专款的通知》,贩毒案件的追赃由主办案件的公安机关负责收缴,缉毒罚没收入遂列入陕西方面禁毒专款)。另外,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5、16条文字规定较笼统 “以最初受理地,必要时以主要犯罪地”,各地对“犯罪地”的认识不一致,是犯罪实施地还是危害结果地,犯罪准备地、犯罪线索发生地能否管辖。检察系统在管辖方面也有自己的相关规定,公安部门和检察部门往往是有利益时各地抢着办,没利益时各地互相踢皮球。西北五省公安厅曾在1996年9月19日制定了《西北五省(区)缉毒协作制度》,但该制度仅仅是作为五省区公安部门文件下发的,因不属于地方立法范畴,故其效力适用范围和影响都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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