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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与中国公司治理


参见中国证监会2001年5月31日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征求意见稿),第29条。证监会没有解释累积投票制如何符合公司法106条关于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的规定。

参见胡汝银等:《中国上市公司治理面临的问题与对策》,载于郭峰、王坚主编:《公司法修改纵横谈》,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2-189页。

参见奥利弗E·威廉姆森(Oliver E. Williamson):《组织的经济学:交易成本的视角》(The Economics of Organization: A Transaction Cost Approach),《美国社会学杂志》(American Journal of Sociology),1981年总第87卷,第548-577页;

例如,马克·格兰威特(Mark Granovetter)曾说,“人们所称的市场选择压力的作用机制…既不是研究的对象,甚至也不是个可以证伪的命题,而只是信条而已”,载《经济行为与社会结构:嵌入性问题》(Economics Action and Social Structure: The Problem of Embeddedness),《美国社会学杂志》(American Journal of Sociology),1985年第3期,总第91卷,第503页。

例如,中国公司法144条规定,股东转让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参见《首份公司治理指引出台》,《中国经济时报》,2000年9月6日。

参见《首份公司治理指引出台》,《中国经济时报》,2000年9月6日。

在撰写本文的时候,作者只是看到了一份相关报导,而没有看到“上交所指引”的原文。

笔者未能获得指引的全文,以上系根据报导做出的归纳。

“河北办法”第19条。

1994年8月27日,中国证券委员会,中国证监会的前身,与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一起,联合发布了《关于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但其中并未提及独立董事。

中文的表述模棱两可。它可能指的是那些受雇于股东或持股实体的人。这种理解是可取的,考虑到证监会在《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独立董事意见”)中,禁止任何持有公司股份超过1%的人,出任独立董事。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12条

虽然后一个问题在“独立董事意见”中得到了解决,但“关联人”的概念还是没有界定。

《境外公司改革意见》第6条。有趣的是,《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基本规范(试行)》(以下简称”现代企业规范”)第1(7)款也使用了同样的词句,该准则规定“公司可以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境外公司改革意见》没有规定,这种关联交易是必须经过一名、或是多数、或是绝大多数、抑或是所有独立董事批准才有效。

在这里,《境外公司改革意见》也没有明确,如果没有这种批准,这项交易是否归于无效。这种规则在中国法律中极为鲜见;同样不明确的是,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是否有权立法,其效力超过合同法和民法。我们可以想象一种规定,允许股东因未得到适当批准的关联交易而向董事起诉,但是这并不是“境外公司改革意见”的规定。)

有人认为,应当鼓励独立董事持有股份。在Stroud 诉 Grace一案中(见特拉华州大法官法庭第10719号判决,1990年第1号), 16 Del. J. Corp. L.1588(1991)(该案未经报道),特拉华州大法官法庭认为,要求董事会中必须有独立董事,但禁止独立董事非正常地持有公司股份的公司章程条款,尽管不违法,但毕竟不太常见。在这个案子中,做出这项禁令是出于在家族控制的闭锁性的公司中,控股股东的特定需要。

参见吴立:《二板市场筹建动态》,《人民日报》2000年8月23日,第3页。

参见《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15条

中文的表述为“五分之一以上”,不知是否含本数。

中国公司法57条和58条,对不适合担任董事的人员做出了规定。他们包括:因经济犯罪被处以刑罚或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对公司破产或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未逾五年的;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国家公务员。最后一款的规定,非常不切合实际,而且在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它甚至是不可取的。既然是政府拥有公司,它当然要在董事会中派驻官员,以监督经营人员。否则公司将被管理层所挟制。因而,很难设想这一条款会得到切实遵守。参见黄学海、王召春:《企业公司法案例精选及解析》,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2页。该书评析了一个案例,其中一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四位董事全是政府官员,没有一个是公司员工,两方面正好与公司法的规定背道而驰。公司法58条同样禁止政府官员出任监事,但最近出台的国务院文件,却规定国务院将向国有独资公司派出政府官员,以担任监事。参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第14条。该条例的适用范围包括根据公司法组织并成立的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以及传统的国有企业,这是在派往企业的监事名单中列明的。参见《国务院派出监事会的67家国有重点大型企业》,《深圳市场信息》,200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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