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特拉华州
公司法第
144条规定,董事、经理的“脚踩两只船”的交易行为[70],只要满足下列条件,就不能因为存在利益冲突的可能而归于无效:(1)董事会已知相关情况,而且大多数无利害关系的董事已批准此项交易;或者(譬如,整个董事会都涉及利益冲突)(2)股东已知相关情况,并且批准了此项交易;[71]或者(由于某种原因,以下两种情形都没有发生)(3)达成这项交易时,交易的条件对公司是公平的。
应当注意的是,前两项“安全港”规则只是程序性的,第三项则是完全的实体性规范,并且事实上几乎完全抛却了普通法规则。[72]即使没有经过上述披露或回避,利益关系之董事也可以坐等相关情形披露后,再以该项交易公平为由,为自己辩护。使有利益关系的董事承担对交易的公平性的举证责任,是否足以防止不当的“自我交易”,取决于股东能否起诉,法院能否作出正确的判决。
美国《修正模范商业
公司法》也专设一章,对董事的利益冲突交易做出规范。[73]在详细界定了“利益冲突的交易”后,《修正模范商业
公司法》规定,只要满足以下条件之一,股东就不得以自己或公司名义,以存在利益冲突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禁止该项行为、或者寻求其他救济:(1)在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之后,多数无利益关系的董事予以批准;(2)在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之后,持有多数股份的、无利益关系的股东予以批准;(3)在该项交易达成之时,该项交易对公司是公平的。尽管真正的条款远比上述归纳的情形复杂,但我们仍然可以看出,《修正模范商业
公司法》与特拉华州
公司法在对待利益冲突交易的问题上,几乎如出一辙。区别仅在于,后者没有规定只有无利益关系的股东才有权批准。但这一点,其实也已通过案例法的形式,体现在特拉华州的公司法中。[74]
总之,美国《修正模范商业
公司法》和特拉华州
公司法,都涉及了“独立性”的概念,但它只就特定的利益冲突交易中的“独立性”而言——与那种抽象的“独立性”迥然有别。它们总体上都着眼于通过信息披露、置身交易之外的董事的批准,来规范利益冲突的交易。但它们并不要求这些董事总是由一群相同的人担任,也不要求建立抽象的独立董事制度。相反,它们采取了“个案审查”的方式(transaction-by-transaction approach),在每一案件中,法官总要探寻,在受到质疑的交易中,是否已经获得了无利害关系的董事的批准。显然,直接面对问题并予以解决,这是它的优势所在。而且必须承认,一体规定独立董事制度(通过切断所选任人员与管理层的联系的方式来界定),同样不可避免地在一些特定的交易中,独立董事也会产生利益冲突。所以,最好的方法,还是在等问题产生时再逐个一一审查,并做出裁断。[75]
当然,裁定“自我交易”,也并不是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唯一原因。这项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最主要的看法是,在代表股东利益方面,独立董事在总体上比管理层更少涉入利益冲突,因为他们处境相对超脱,与雇员董事相比,对职位的去留也并不特别在乎。雇员董事,就其实际情况而言,或者是CEO,或者是受CEO领导的人,这毫无疑问会引起股东的关注。但美国的
公司法通常将这些情况交给公司自行决定,只要公司对其独立董事的情况(有或者没有,有多个或只有少数几个)进行披露,投资者就可自行决定是否进行投资。
尽管美国各州的
公司法通常援用特定交易中的“无利害关系”(disinterest)这一概念,而对抽象的“独立性”避而不谈,但我们还应当看到,州法并不是公司行为的唯一准则。纽约证券交易所和纳斯达克股票交易市场,对上市公司的要求中就有关于独立董事的规定,而它恰恰依赖于抽象定义。[76]
例如纽约证券交易所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须下设审计委员会,并至少要有三名独立董事,独立董事须“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于公司和管理层的关系。”[77]然而,除此之外,它并未就其他情形做出相应的规定。
类似地,纳斯达克市场规则规定,上全国市场(National Market)的公司必须设立审计委员会,至少包括三名成员,并且全部都是独立董事。一些地方性的小公司可以设立审计委员会,多数成员由独立董事组成。但纳斯达克市场对“独立性”的界定则相对复杂,无须在此详为罗列,只略述如下:独立董事不能是该公司或其子公司的任职人员,也不能拥有任何(在公司的董事会看来)足以影响其做出独立判断、履行董事职责的关系。[78]
4.4 特殊的权力
《独立董事意见》一方面规定,在审计、提名、薪酬三个委员会的成员中,至少应包括一半[79]的独立董事,似乎想藉此赋予其特殊的权力。但另一方面,却并未规定公司中必须设立这些委员会,这样,公司仍可通过由董事会总体决策的方式,达到由内部董事控制公司运营的目的。
另外,根据《独立董事意见》,上市公司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1)重大关联交易(指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2)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3)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4)提议召开董事会;(5)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6)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以上一些权利非常的模棱两可。例如,独立董事似乎没有权力去召集(call)股东会或董事会;他们只有权力向董事会提议(recommend)召开前述会议。
以上权利并不能由独立董事单独行使,而必须在得到多数[80]独立董事同意后才能行使。从《独立董事意见》(征求意见稿)来看,更有趣的规定是,它一方面要求独立董事一致同意,另一方面,却不要求公司与关联人的交易,须得到独立董事的批准,只规定独立董事应对此发表意见,公司应予以披露。
4.5 选任程序
在涉及独立董事的选任时,《独立董事意见》暴露了一些缺点。正如前文所述,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最根本动力,在于保护小股东免受大股东和管理层的剥削。然而,由于董事由股东选任,控股股东自然就控制了董事的选任程序。当公司管理层或者控股股东,希望通过引入独立董事,来向投资者彰显其自身的公正和清廉,从而降低筹资成本;抑或是需要独立董事来批准利益冲突的交易,从而避免被诉的麻烦。从逻辑上而言,由管理层或者控股股东,以提名其他董事的相同方式,来提名独立董事,并无问题。但是如果是从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出发,立法者与监督机关就面临一个两难选择:如果任一股东都有权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那么过多的候选人,将使控股股东有可能通过分散小股东投票权的方式,获得不当的权力;如果规定只有大股东才能提名候选人,那就不太可能选出代表小股东利益的独立董事。
在《独立董事意见》(征求意见稿)中,证监会采纳了第二种做法,规定持有至少5%股份的个人或团体,可以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81]在该草案经修正成文时,这一门槛被调低到1%。[82]
然而,在《独立董事意见》或者甚至在
公司法中,并未明确如何从候选人中选任独立董事。根据
公司法,可以推定董事是由股东大会以多数决的方式产生。但这项规则如何运用于独立董事,却远不够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