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合法的首要条件是行为者拥有合法的行政职权。一切行政行为必须以行政职权为基础,无职权便无行政,不合法产生的行政职权不能构成合法行政的基础,这是行政法治中的法律保留原则在组织法上的要求。基于这点,行政救济中首先要审查行为者,即行为者是否拥有合法的权力来源。正如学者指出的:对于行政主体来说,其行为没有法律根据本身就是违法,而无需用另外的法律规范来加以衡量。 这里所谓的法律依据,包括是否符合行政组织法中有关行政职权与职责的规定,是否符合行政委托与授权的法定要求。
3、健全责任体制有待于行政组织与行政救济法学研究的共同深化
责任是不履行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民主、现代的行政管理必须有健全的责任体制相配套。行政法中监督与救济的功效,最终归结于责任的落实。而完善的责任体制的建立,又亟待行政组织法学研究的深化。两者的联系体现为:第一、行政救济中责任主体的范围应当同行政主体理论相适应,确保行政主体概念内涵与外延的一致性。第二,公务员个人责任的构成、承担方式应当同公务员管理制度相配套。此外,诸如责任的种类、归责原则、责任竞合的处理、责任方式以及其它具体操作性问题,则属于行政救济的研究范畴。因而,完善与健全责任体制,需要行政法学这两方面研究的相互配合、相互促进。
(三)正确认识行政组织的法学研究是科学构架行政法学体系的前提
行政法学的研究目的在于规范行政权的运作。因而,研究的首要任务是明确行政权的归属者,无论从主体还是从组织的角度来研究,这点都是不可逾越的。区别在于:不同的角度和方法所导致的研究内容以及理论体系大相径庭。
就两大法系而言,由于法律文化的传统以及对行政法的理解不同,两者在研究内容与体例结构上存在很大差异,这点也毫不例外地反映到行政组织的法学研究之上。行政程序以及司法审查是普通法系行政法研究的核心,有关行政组织法的内容只涉及立法部门对行政部门的权限委托。这并不意味着英美行政法学绝对排斥有关组织方面的实体内容,只是表明由于宪政体制和法律传统的差异,研究的侧重点不同而已。将逻辑视为法律的生命的大陆法系,素以力求理论的抽象与逻辑完整为传统。具体到行政法学的研究上,都无不例外地首先对行政权的归属主体作专门分析研究,将行政组织的研究视为行政法学理论体系逻辑完整的前提。因而,有关行政组织和公务员等实体内容在行政法学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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