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的人就是法律上的实体。法律上的人不过是它们的人格化了(personified)的统一体,或者由于义务与权利就是法律规范,所以不过是一批法律规范的人格化了的统一体而已。[39]依照我国的民事立法,民事主体或“民法上的人”的法律形态表现为自然人和法人;而在商事实践中,商事主体或“商人”的法律形态表现为纯粹的商个人、合伙企业、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传统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等。“企业”在
民法通则里要么归属于自然人,要么归属于法人,本身并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范畴。然在各国的商法上,企业有自己的商号(字号)、自己的财产、商誉以及商标权等工业产权,恰恰是作为一种法律主体、“法律上的人”而显现的,与“民法上的人”相映成趣。其中,企业之所以成为商事主体的核心在于营业能力。[40]商法上,只要具备营业财产、商号并作商事登记,即可取得营业能力。这对于解决我国现实社会中那些既非自然人又非法人的“其他组织”[41]的法律地位,无疑是有益的。
虽然
民法通则关于自然人、法人的规定提供了商事主体的基础性条件,但它没有提供商事主体的充分条件。就商事主体法的构成状态而言,在
民法通则和商事法律有关商事主体的规定之间明显地存在着一个空白,以致无法使
民法通则的主体规则和商法的商事主体特别规则连接成一个系统。[42]因此,中国现行的商事主体法是一个残缺不全的法的领域。完善商事主体法的一个基本思路,在于制定形式意义的商事主体法,以填补民法主体规则和商事主体形态法之间的空白。
与商事主体一样,商行为也有着商事法上的特别规则。它是受商法及商事习惯法支配的法律行为,诚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商行为概念仅为商特别法规则的适用而创制它于解决民商法规则的适用范围和顺序具有重要意义。”[43]尽管各国立法上确认商行为的具体原则不尽相同,但基本的理念都是一样的,即以营利性营业行为作为目的而实施的行为称为商行为。如《德国商法典》,它以经营商营业为基础来认定商行为。依照德国商法理论的一般解释,所谓商营业就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独立的、有一定计划的、公开的、合法的活动。”[44]当然,行为离不开主体,商事主体的行为当然属于商行为的范畴。如我国《澳门商法典》第3条规定,除法律特别规范的商行为外,“因经营商业企业而作出的行为”为商行为。
商法作为私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其商事法律行为制度自然是建立在私法原则的框架之内的,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延伸;但作为特别私法,商事法律行为制度则是建立在对营利性营业行为的特殊性认识基础之上的,属于商事特别法对此类行为加以特殊规范的结果。因此,对于商行为而言,商法仍具有特别法的意义。
依照民法理论,民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包括:当事人须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须意思表示真实;标的须合法;标的须可能和确定等四项。[45]原则上,商行为应符合这些要件方能生效,但商法为促进交易的迅捷、灵活以及为交易安全提供必要的手段,对民法上的个别规定作出了变更,形成了不同商行为在对民法适用时的种种例外。这些变更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关于行为能力,商法更侧重于商事营业能力,而对民法所强调的年龄、智力等因素在法律行为的效力上所起的作用予以限制,以保障交易安全。如各国票据法都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字的,其签字无效,但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字的效力。等等。关于意思表示,民法上关于心中保留、虚伪表示的规定,由于是从表示主义出发,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的相对人及第三人,因此完全适用于商事行为;但民法关于错误、欺诈、胁迫的规定,是从所谓意思主义出发,表示者对善意的相对人及第三人可以主张意思表示的无效或撤销。这些规定如适用于商事行为,就会妨害交易的安全。因此,商法上有必要对此作出变更。如各国票据法有关票据金额的记载,即使出票人的出票行为有错误,持票人仍得依该错误记载而行使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