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保障交易安全
交易的迅捷是建立在交易安全的基础上的。商法为满足交易安全提供必要的手段,与促进交易迅捷在功能上相得益彰。
首先,商法贯穿了与民法不同的安全理念。在民法上,强调权利的实质,并采取“意思主义”,强调意思表示应符合真意;而商法上则注意权利的外观,采取“外观主义”,以保护信赖利益。商法的这种理念渗透于各项商事法律命题之中,具有普遍意义;而民法上对于意思主义的例外只存在于个别法律命题中,不具有普遍意义。如在各国商法上,关于不实登记的责任,商号借用的责任,表见经理人、表见合伙人、表见代表董事的责任,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与无因性、背书连续的权利证明效力等规定,都是采取权利外观主义的结果。
其次,商法确立了保障交易安全的制度。如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等事项的登记制度;商业帐簿制度;证券信息公开制度;破产制度;保险制度以及严格责任制度等。另外,在个别问题上对民法作出变更,以保障交易安全。如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商法中的特别留置权即是。民法上的留置权以债权与留置物之间实质上具有牵连关系为必要,但商法上的留置权并不强调被担保债权与留置物的直接关联性,债权人有权留置因商行为而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留置权易于成立。又如自罗马法以来的民法都不承认流质条款的效力,但在商法上则不尽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就承认商事流质条款的效力[25]等等。
三、商法的定位与基本范畴
(一)商法与民法
众所周知,当今世界有“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两种商事法律规范编纂模式。这里,笔者所关注的是这些不同模式背后所隐藏的一个命题,即立法模式是否影响民法与商法关系的本质。尤其是在“民商合一”下,商法是否真的如《论商法》一文所指出的成了“无以依皈之物”呢?
“民商分立”这一立法例肇始于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和商法典的制定,之后为德国、比利时、葡萄牙、日本等国家和地区所采纳;而“民商合一”的形式可以追溯到罗马私法。19世纪以后,意大利学者摩坦尼利(Motanelli)提出了“民商二法统一论”。[26]在其后各国的法典化过程中,采纳该主张制定民商合一法典的国家有瑞士、荷兰、意大利等。
其中,民商合一体制的本来含义是民法包含商法,商法规范被包容在民法典中,但自20世纪以来,大量商事单行法的颁布,民法典已经难以包容全部商法内容。如果人为地将商事单行法纳人民法典中,不仅使民法典显得臃肿、冗长,而且也会破坏民法典的体系和结构。事实上,在有些国家民法典之所以倍受青睐,是因为她不仅继受了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的正宗血统,而且也积淀了数世纪法学家的学术评价、注释和发展,已形成了深厚的民法传统。而商法则不同,在商人法形成之前,法学家并没有将商事习惯、惯例纳人研究的视野,因为商人在中世纪属于社会的异己力量,官方不可能将商人习惯法钦定为正统的学术,因此,“商法规范,在法典化之前,却不容易为人所知”,“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里没有它,从而法国民法理论里也没有它。”[27]
当然,“人们既不能从私法一元化的理论,也不能从民商分立理论中发现至关重要的原理,各持己见的学者都是适应于本国的体制,忽视了这一体制所存在的缺点”。[28]以《意大利民法典》为例,该法典除了传统民法和商法内容外,还将
劳动法、
商标法、
著作权法、
专利法、竞争规则和康采恩,甚至将证据也纳人了民法典之中。如此,民法典的一般原则如何得以贯彻始终?正如比较法学家达维德所指出的:“某些国家提倡或实现了民商合一,在我们看来其重要性同样是有限的”,“民法与商法在立法上的统一几乎只有形式上的意义。”[29]当代各国法律和法学理论发展至今,人们基于实践经验的总结,不再将“民商合一”简单理解为商法含于民法之中,而是包括在民法典之外颁布商事单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