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难看出,在资产阶级建立政权之前,商品经济的发展受到了封建势力的遏制,不可能取代自然经济的主导地位;商人阶层则一直被视为封建社会的异己势力而存在,商事法也最终无法溶人封建法和教会法体系而只能以习惯法、自治法的面目出现。毋庸讳言, 国家政权的建立、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平等、自由法治观念的宣扬,是商法成为国家制定法的内在动因。近代各国商事立法是如此的成功和保持立法时间上的相近,显然不是偶然的,这正是资本主义法权关系战胜封建主义法权关系的必然结果。因此,无论是否受到罗马法的影响,无论是否采取法典形式,也无论是否采取民商分立模式,在商品(市场)经济社会退出历史舞台之前,就有商法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土壤。
(二)商事关系应由谁调整?
商的本质在于营利,从而突破了古代商为买卖的狭隘观念。商行为从买卖发展到批发商、货物运输、仓储、银行业等,并且发展到与传统商业没有直接关系的人身保险、旅客运送、制造加工、印刷业、出版业等。正是基于这样的背景,中世纪“商人法”被上升为国家制定法时,并没有将商人的习惯简单地翻译成法律用语和制度,而是克服了“商人法”的局限,把更为广泛的商事关系纳人了商法的调整范围。
同时,商法随着现代商事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变迁、革新。现代社会经济和技术革命的发展,商事活动日益现代化和复杂化,商法需要以不断革新的面孔适应其需要。正是商法的不断革新,创造了商法强大的生命力,适应了商事关系发展的需要。对此,拉德布鲁赫作过十分中肯的评价,认为“欧洲大陆的商人法作为中世纪唯一的职业法,保存至我们的时代,它并非只是历史的残余物,而具有其他法律领域难以匹敌的更新能力和应变能力,不断为生活反复充实,进而丰富了整个私法秩序。”[8]
法、德、日等国以及我国澳门地区的商法,无一例外地通过频繁修改或补充,使得商法具有了很强的社会适应性。商法的革新,既有在商法典内部进行的,也有在商法典外通过补充单行法来完成的。如法国,商法典的原有条款继续有效的仅有140条,其中只有约30条保留了1807年的条文,而大量的则是以商事单行法的形式予以补充、完善。德国、日本的情况也与法国相类似。这说明现代商事活动的复杂化已使商法的内容变得越来越庞大,商法的表现形式已不仅仅局限于“法典”而趋向于多样化。日本商法典自施行以来已经过了35次修改或补充,大量吸收了英美商法的立法成果,创设了许多新的商事法律制度,体现了日本商法的兼容性和创新性。我国澳门为了对商法本地化及现代化的需要作出回应,在1999年颁布了商法典,其指导思想是:尊重学说及司法见解形成的法律传统,既吸取大陆法系模式最现代的商业法例的经验,又吸取英美法系模式法律体系的经验,同时体现商法国际统一的趋势。所以新法典“跟随了最现代之比较法之趋势,从而使本地区立足于最现代化之商法体系之列。”[9]
需要指出的是,商法的不断更新并非仅仅是商法本身的缺陷所造成的,而是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形势变化的需要,体现了商法的进步性。正如拉德布鲁赫在回答商法的特征时所指出的:“没有任何领域能比商法更能使人清楚地观察到经济事实是如何转化为法律关系的”,“表现了经济历史观对经济与法律关系的解释。”[10]的确,商事关系的不断发展,正是商法变迁、发展和完善的推动力量。
二、商法的功能分析
商法的效用首先是由它的本质决定的。尽管人们对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有不同见解,但大陆法学者的观点普遍认为,商法只是一般私法中的一个特殊的组成部分。[11]所谓特殊,就是不能仅仅从商法规范本身来理解和适用商法,民法作为私法的一般法在商法无特别规定时同样适用。从这个意义上讲,商法的功能在于对民法个别规定的补充、变更以及创设具有商理念的特殊法律制度。
商法之所以具有不同于民法的特殊制度,在于其具有一系列自己所独有的典型特征。这些特征的产生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其一,商人精通和熟稳交易业务,因此对商人应提出更高的要求;其二,商事交易在更高的程度上要求灵活性、快速性、简便性和法律稳定性。”[12]对于这些独有的典型特征,法律上必须作出特殊的对待。有的学者在对德国商法典与民法典作出比较研究后认为,“《德国民法典》中的许多规定,只有根据《德国民法典》所确立的一般性原则才能理解;而《德国商法典》的作用就是对这些一般性的原则加以变更、补充或排除。”[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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