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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的价值、功能及其定位——兼与史际春、陈岳琴商榷

  今天,当我们讨论商法向何处去等问题时,不可能也不必要拘泥于立法体制。民商合一也好,民商分立也罢,属于立法体制和编纂模式问题,不能以此来论证民法与商法实质上的关系。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的前提是民法、商法的并存。无商法,则民商何以依存?反过来,有商法,也不能否认商法的私法本质与民法有同质的一面。试图以形式意义上的民商合一之民法典,来论证商法不存在,或为民法吸纳;或者试图以形式意义上民商分立之民法典、商法典,而强调商法完全独立于民法的观点,都很难找到令人信服的论据。这 种以法的形式来论证法的本质的做法,是形而上的做法。因此,对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理解都不能绝对化。例如,民商分立之德国,尽管1874年的立法委员会认为,“私法中被称为商法的那部分内容,应予以特别的处理……,应在民法典之外保持其迄今为止独立的地位”,“其理由在于,商法中存在某些为商业所特有的制度和法律原则,它们相互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和历史的联系,因此不能简单地根据体系方面的要求归人到民法中去”,[30]但在其后颁布的《德国商法施行法》中规定:“在商事案件中,仅于商法未作相反规定时,民法典的规定始可适用。”可见,所谓民商分立,对立的只是法的存在形式,而不是法的本质。英美法系虽无民商分立之说,但广泛承认公司法、合伙法、买卖法、票据法证券法、破产法、海商法保险法等为商事法;德、法、日等民商分立国家,其商法典虽频繁修改,但仍不废弃商法典;意大利、荷兰等民商合一国家则在民法典之外大量颁布商事单行法,等等。事实充分说明,商法与民法的实质相互关系并不在于立法模式上的表现。从实质意义上说,当今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虽有不同的民商立法体制,但这不否定民法、商法分别是客观存在的,也不表明其间的关系有什么变化。它们之间的关系仍是上述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二)商法与经济法
  经济法是资本主义垄断时期国家对干预经济的产物。自20世纪初由德国学者首先提出之后,商法和经济法的关系便成为学术探讨的课题。国外学术界主要存在三种代表性的观点:一是认为商法正在变成受政治与社会方面考虑支配的“经济法”—在这里是公法与私法密切地交织在一起。[31]也即完全取消商法。二是把经济法视为扩大和更新传统商法的一条途径。这种扩大乃是把刑法、社会法中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公法规范融合到古典商法中,从而拓宽商法的领域。[32]三是认为经济法是国家直接干预经济的法律,或者说是经济公法。据此,经济法与商法的区别径渭分明。[33]其中,前两种观点都是建立在广义经济法概念基础上的;第三种观点则是建立在狭义经济法概念基础之上的。“由于广义经济法最终的结果也许是经济法本身归于消亡”,因此,“在商法传统根深蒂固的那些国家里,新的经济法仍然在为自己谋求一席立足之地,一般说来,它仍然难以有足够的力量来充实商法。”[34]这或许是纷争至今不断的原因所在。
  关于商法和经济法的关系问题,《论商法》一方面看到了大经济法概念注定不能突破或摧毁传统部门法划分的局限性,另一方面又不愿意采纳狭义经济法的概念,因而试图在两者之间寻找出路:既取消商法,又使经济法扩大自己的版图。所以在文中提出,经济民主和泛商化使“商”回归于民,商法已逝;“商”回归“民”而溢出于“民”之后,溢出于民的部分即公法化了的商法应当归人经济法。显然,这并不是什么新观点,只不过是上述两种广义经济法揉合在一起而已。笔者对这种任意肢解商法的做法实在不敢苟同。且不说“经 济民主”并非是一个法律部门的问题,依此无法解决不同法律部门划分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问题。同时,“泛商化”是各国法律发展中遇到的共同性问题,但没有一个国家因此人为地消灭商法,而只是使它采取不同的存在形式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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