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商法的作用机理在于它的营利调节机制。商法与民法虽同为私法,都旨在保护私权,并有共同的私法理念。但两者的宗旨不同,民法侧重于保护民事主体的一般利益,商法则侧重于保护商事主体的营利。换言之,“民法不特别考虑‘赚钱’,而商法却是彻头彻尾地追求‘营利’。”[14]因此,营利性是商法的特性,而营利调节机制是商法特有的法律调节手段。商法的这一机制,使商人的营利观和商业动力机制得到了法律上的承认,同时也体现了商法在追求社会财富以及推动生产力发展中的基本社会功能和价值取向。无疑,商法的营利调节机制并不是表现为指导人们如何获利,而在于以法律制度构造保护营利的法律环境。
正是由于商法具有上述本质和营利调节机制,因此,它有自己的特殊功能:
(一)确认商事主体的地位
商事主体,也即“商法上的人”(或称“商人”),是商法上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在商事立法史上,各国对商人的基本态度并不完全一致。有采客观主义即以商行为确定商人资格的;有采主观主义即以商人形式确定商人资格的;也有采折衷主义即以商人和商行为概念为商法基础的。[15]但从商法的最新发展来看,同时以商人和商行为两个概念为基础确立商事主体制度已占主流,并成为现代商法发展的一个趋势。如法国现行商法典即以商行为概念作为规定商事主体即商人的基础,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以商人规定商行为的范围。[16]日本商法典一方面以商行为确定商人概念,另一方面又将某些不以实施商行为为前提条件的营业者视为商人。[17]德国则在1998年对其商法典作了有史以来力度最大的一次改革,简化和统一了商人概念;取消了小商人概念,并废弃了先前小规模经营者只能设立民事合伙的规定,而允许其设立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商法典修订后,彻底改变了原来以商人为核心构造商法体系的做法,形成了以商人和商行为为基础的新的商法体系。
现代商法的这一趋势,适应了“商”范围进一步扩大的要求。以现代商法的观念视之,“商”不再局限于传统行业分类中的商业,“凡属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媒介交易之行为,皆称之为商。”[18]依照商法,从事商事活动的人既包括商自然人,也包括商法人。但由于在现代社会化大生产中,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实质上是企业。因此,有学者提出了“企业学说”,认为商法是调整企业关系的特别法。[19]笔者认为,“企业说”不仅有理论意义,而且有实践价值。现实社会中,并不存在纯粹的“经济”的企业,相反,企业总是存在于一定的法律制度的框架内,也是法律的创造物。将“企业”导人商法以弥补传统“商人”概念的不足,无疑是有益的。因为以民法上自然人和法人的概念来确立商事主体,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局限。比如,一人公司、合伙的归属,在民法上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但在商法上作为一个商事主体已确定无疑。因此,将企业列为商人的下位概念,可以避免民事主体的二元结构给商法所带来的局限。从一定意义而言,商法是关于企业的法。商人即“企业”主体,商行为即“企业”活动。[20]如被澳门政府称之为“立足于最现代化商法体系之列”的《澳门商法典》,就明确将商业企业和商业企业主确定为商法典中两个基本概念,并且认为“就重要性而言,此两概念所扮演之角色与1888年之《商法典》之商行为及商人之概念相同”,“在新法典中虽然仍存有商行为及商人之概念,但该等概念已处于次要之层次。”[21]而德国在经过了1998年的商法改革后,“总体上说,德国商法正在发展成为一种现代企业法”。[22]
(二)促进交易迅捷、灵活
商人的营利目的驱使交易的迅捷和灵活,以降低交易成本、增进交易机会。这是由商的本质所决定的。商法应当顺应商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要求,对交易的迅捷、灵活作出回应。
商法所设立的促进交易迅捷、灵活的功能性措施包括:第一,定型化契约的承认。商事主体营利性活动的反复性、持续性和计划性,导致了定型化契约的出现。这类契约的特征在于,契约的内容完全以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留待交易对方的权利只是“接受与否”而已。在传统私法上,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但由于定型化契约排除 了协商这一订约的基础,违背了契约自由的原则,因而传统私法一般否认将这类契约视为法源。然而在商事活动中,对于普遍以定型化契约进行交易的企业,契约依照标准条款的做法被认为是一种习惯法或事实上存在的商事习惯,因此立法者能从这里来寻求定型化契约具有约束力的根据。虽然定型化契约存在一定的弊端,但商法可以通过规定强行法规则以及契约解释方法来克服定型化契约的种种不利因素。第二,权利证券化。权利是以抽象的价值形态存在的财产,虽能转让(transfer)但不便流通(negotiate )。如想促进权利的流通或迅速转让,就必须使之达到在交易上能迅速辨认的程度。易言之,权利须以某种载体表现出来,这种载体就是证券。在英美判例法上,将这种不以物质形态存在,而以价值形态存在的、并可以由法院强制执行的财产,称为“权利财产(choose in action)”。[23]商法上,权利的证券化几乎涉及了交易的所有环节。如公司股票、公司债券、提单、仓单、票据等。这些以证券表彰的权利,借以背书或交付制度,可以适应大量的交易及迅速的、灵活的交易。而且,商法依不同性质分别赋予了证券的物权、债权或社员权的效力,并设立了证券交易、票据交换等制度,促进证券的迅速流通。第三,创设短期时效制度。各国商法为达到商事主体及时了结交易、实现营利并保持不间断的营业,确立了短期时效制度。在票据、运输、海商等消灭时效制度中,均采取不同于民法上时效期间的短期时效。商法上的短期时效制度旨在推动商事纠纷的迅速解决,它以牺牲债权人的时效利益为代价换取了交易迅捷的社会效益,由此体现了现代商事法的价值取向。[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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