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有为认为:“人之犯罪致刑皆有其由”,而“私”正是危害“公理”,阻碍社会进化,是人犯罪致刑的根源。有了“私”,才有阶级、国家、家庭、个人之分。这样,社会上人们之间就会产生各种纷争、狱讼。要致刑措,达大同,最根本的办法是去“九界”:一去国界,消灭国家,实行大同;二去级界,消灭等级,倡民族平等;三去种界,同化人类,使全世界都成为优种人;四去形界,解放妇女;五去家界,消灭家庭;六去产界,消灭私有制;七去乱界,取消各级行政区划,全球设大同共政府;八去类界,众生平等,博爱众生;九去苦界,至极乐,实现大同,达到至平、至仁、至公、至治。
二、西方民权观
1、人民的权力高于国王
密尔顿认为,根据自然法,人们在订立契约、转让权利、推选管理人的时候,是从全体人民的福利着眼的。这样说来,君主便是为人民而生存的,人民的权力高于国王。君主作为地位较低的人绝对没有任何权力可以压迫和奴役地位较高的人民。对于人民托付给他的权力,君主绝不能滥用,否则,权力就必须交还给人民。不仅如此,最高的法律准绳应该是人民的安全,而不是君主的安全。所以,法律可以帮助人民反对暴君而不是支持暴君反对人民。当国王的懦弱、愚蠢、虚伪、奸诈的本质暴露或临阵暴乱时,人民可以加以惩罚,他都应该受到审判、惩罚,这一点是完全符合自然法的。
2、君主无权破坏自然法
布丹认为,国家是受理性支配的,因此君主首先应该受到自然法的限制,因为自然法植根于人类理性之中,人类都有理性,既然人类不会破坏自己的理性,君主亦无权破坏自然法。
3、政府是人民的附属品
波斯特尔提出,人民有权要求政府谋求公共各个人的幸福,政府是为了谋取人民福利而存在,而人民则是为了谋取自己本身的福利而生存,政府是人民的附属品,它之所以建立是为了人民的福利,而不是人民的存在是为了政府的福利。
4、权力来自人民
康德认为:“最高的权力来源,对于受它的权力支配的人民来说,实际上是不可理解的。换言之,臣民在实际关系中无须对最高权力的来源加以深究,好像国家最高权力要人民服从它的权利尚有疑问似的。…… 问题发生在这里,一向规定服从的真实契约,原来就定在公民政府成立之前,此事是否属实,或者是否这个权力产生在先,而法律知识以后才有的,或者可能是这样的顺序。由于人民事实上已经生活在公民的法律之中,这类问题可能完全是无目的的,或者对国家充满微妙的危险。因为,如果臣民在深究国家的起源后,起来反对当前的进行统治的最高权力,他就会提出,它是一个公民,要根据法律和完整的权利才能对他加以惩罚、毁灭或剥夺公民权。法律是如此神圣和不可违反,它自身就表明必须来自最高的、无可非议的立法者,以致哪怕对它的意思怀疑,或对它的执行停止片刻,那简直是一种犯罪。”
第六章 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
第一节 个人权利世界与公共权利世界
1、康德说:“我们并非从一个外在的权威的立法机关出现之前的任何经验中,就认识到人们之间的自然侵犯的规律,以及使他们彼此发生战争的的罪恶倾向;这里也用不着假定,仅仅是由于偶然的历史条件或事实,才造成需要有公共的立法的强制措施;因为无论安排得如何得当,或者如何称赞权利,人们仍然可能只考虑他们自己;这个尚未用法律加以调节的社会状态的理性观念,必须作为我们的出发点。这个理念指出在一个社会的法律状态能够公开建立之前,单独的个人、民族和国家不可能是安全的不受侵犯的;这种情况从人们的思路中便可以得到证实:每个人根据他自己的意志都自然而然地去做在他看来好像是善的和正确的事情,完全不考虑别人的意见。因此,……人们首先不得不做的事,就是接受一条原则:必须离开自然状态。……所有那些不免要互相来往的人组成一个联合体,大家共同服从公共强制性法律所规定的外部限制。于是人们进入了一个文明的联合体,在其中,每人根据法律规定,拥有那些被承认为他自己的东西;对他的保证是通过一个强大的外部力量而不是他个人的力量。多所有人来说,最初的义务就是进入一种文明的社会状态。依据这样的分析,人类的自然状态不一定描述成绝对的不公正,好像最初人们相互间的关系不可能是别的,而只能是一切决定于武力。”
2、康德还说,自然的或法律的状态可以视为个人权利的世界,而文明状态可以确定为公共权利的世界。在第二种状态中,人们彼此之间的责任,并不多余和异于前一种状态下的责任,个人权力的内容在两种状态中实质是相同的。所以,文明状态的法律,只是把人们和平共存的法律体制,都有共同
宪法来规定。
第二节 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
哈特认为,人们生活在一起的目的是继续生存,而不是安排自杀,因此,基于人性和人类生存的目的,任何社会组织都必须有某些行为准则,它们是构成一切社会的法律和道德的共同因素。这些共同行为准则就是“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或者把它叫做“公理”。这包括五个方面的公理。
1、人的脆弱性。人是血肉之躯,一般容易遭到肉体攻击。因此,法律和道德共同要求克制、限制使用暴力或施加肉体伤害。
2、大体上的平等。人们在体力、智力上大体平等,以个人不可能强大到不需要与人合作就能长期统治别人或是别人屈从。基于这个事实,必须建立一个相互克制和妥协的制度,它是法律和道德两种衣物的基础。
3、有限的利他主义。人既非天使,也非恶魔,而是“处于两个极端的中间的事实”。因此,人的利他主义的范围是有限的,并且是间歇性的,而人的侵犯性是经常的,如无法律和道德的控制,人类就无法继续生存。
4、有限的资源。人类生存所需的资源不是无限丰富、唾手可得,如果资源像空气一样多的话,就不需要法律。这个事实说明,必须有一定的财产制度(不一定是私有制),以及要求尊重这种制度——所有权规则。这是在利他主义并非无限的地方,给人们以信心或可预测性必不可少的自我约束的制度。
5、在社会生活中,大部分人都能服从体现相互利益的法律,但由于人们各自的理解力、意志力和动机不同,难免有人考虑眼前利益而违法犯罪,这就需要有进行侦察和惩罚的专门机关,否则就会破坏法制。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理性所要求的实载一个强制制度中的合作”。
第三节 正义论
1、罗尔斯认为,正义对社会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它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不管法律制度安排的多么巧妙和有用,只要不符合正义,就该被取消。
2、罗尔斯指出,【1】一个好的、合理的社会应当具备两个条件。第一,社会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其成员的福利;第二,该社会是根据大家共同接受的正义原则有效的进行治理。他说,尽管在现实中人们持有不同的正义观念,但是人们都能同意:在分配基本权利义务时,不能在人们当中做出武断的区别;由规则在人们相互冲突的要求中确定一个适当的平衡,以促进社会生活的福利,这样的制度就是符合正义的。【2】一个人为了取得更大的目标可以做出某种牺牲则不能为了某些人的利益而牺牲另一些人的利益。正确的观点是把社会中的每个人看作基于正义或自然权利具有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甚至不能以社会整体的利益为由而被推翻。正义不允许牺牲一些人的自由以满足其他人的幸福。
第四节 道德至上论
一、法律与道德密不可分。
富勒认为,【1】法律与道德密不可分,法律不仅体现了法律的外在道德,而且法律制度作为整体必须满足程序上的内在道德。法律的外在道德是指通常意义上的道德,既由“正确”、“好坏”、“公平”、“正义”等原则和观念组成的道德。法律的内在道德是指法律制度必须具备的八点要求,缺乏其中任何一点都不成其为法律制度。这八点要求是:第一,法律规则的普遍性;第二,法律规则必须公布;第三,法律不能朔及既往;第四,法律规则必须明确,能够被人理解;第五,法律规则不能相互矛盾;第六,法律规则要求的行为必须是人们的力量所能及的;第七,法律规则必须具有相对稳定性;第八,法律规则的规定与实施必须一致。【2】法律的内在道德本身就是道德,因为满足这些要求使道德萨和能够较好的法律更为可能。内在道德也成可成其为“程序法道德”。
二、法律包括道德原则
德沃金认为,【1】法律不仅有规则组成,而且包括道德原则、政策等等。【2】法律是“规定权利义务的一些标准,这些权利义务是政府至少在道德原则上有责任通过法院和警察等为人熟知的制度去确认和实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