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西塞罗认为,自然法既不能废除,也不能取消。自然是正义的本源,自然是衡量一切事物的标准。2)西塞罗说:“最渊博的学者决定从法的定义着手,看来他们是正确的。若根据他们的定义,法就是最高的理性,并且它固植于支配应该做的行为和禁止不应该做的行为的自然之中。当这种最高的理性,在人类的理智中稳固地确定和充分的发展了的时候,就是法。所以,他们认定法就是理智,支配正当行和禁止错误行为就是法的自然职能。他们人物为法的这种性质,在希腊是从每一个人自身假定的概念中取得法的名称的,而在我们的语言中,我认为法是从选择的概念而得名的。因为,他们把公平这一概念归因于发这个词,所以我们给予法以选择的名称。其实,严格的说来,假定的概念都属于法。”3)西塞罗又说,“十分清楚,当把原来的民族惯例用文字写出来并予以实施,人们就称之为‘法’。从这个观点出发,就会欣然理解为各国制定了坏的和非正义的成文法的人,是违背诺言和契约,他们所实施的东西也就根本不是‘法’。‘法’这一术语的绝对定义,实质上包含选择了正当的和真实的概念和原则的。法是正义与非正义事物之间的界限,是自然与一切最原始和最古老的事物之间达成的一种契约;它们与自然的标准相符并构成了对邪恶予以惩罚,对善良予以捍卫和保护的那些人类法。”
四、真善美合一
塞涅卡认为真理、美、善都可以在自然法中去寻求,自然法是永恒的。
第三节 神化自然法
中世纪西方的神学家们将自然法披上一件神学的外衣,在“一切权力都来源于上帝”的思想支配之下,自然法则成为上帝法律的代名词。教会法的制定者们,甚至把自然法等同于圣经的旧约和新约中所揭示的戒律。
一、神定自然法
1、【1】奥古斯丁说:“生命有限的人与永恒的上帝之间的和平,是一种有秩序地服从上帝的丝毫无误的被忠实执行的永恒的法律。人与人之间的和平是一种互相协调;一个家庭的和平是在各成员间一种有秩序地同孩子与服从。一个城市的和平是在公民之间一种有秩序的命令于遵守。”【2】他在这里强调秩序、统治与服从、命令与遵守等,就是要求于自然法密切相关的普遍和平,或者说就是执行永恒的法律。
2、1)奥古斯丁还说,在这种国家与法律之上还存在一种为神所制定的自然法,这种自然法又是刻划在人类的心坎上的,所以,自然法也就是自然的道德规律,人类自然了解其原理,并可以付诸实施。2)奥古斯丁继承了希腊罗马法律思想家关于法律与道德不可分的思想以及自然法高于国家发的法律观点。
二、上帝用来统治人类的法律
1、1)阿奎那将法律划分为四种:永恒法、自然法、人法、神法。2)永恒法是支配宇宙的根本大法,神法是主宰人类的法律。3)【1】他认为,人是有理性的动物,能在某种程度上理解深的智慧,并由此产生一种热爱自然的倾向,来为人类谋福利。【2】{1}他说:“这种理性动物之参与永恒法,就叫做自然法。”{2}自然法也就是上帝用来统治人类的法律,人法是从自然法而来的。
2、阿奎那从人类习惯的作用中提出这样的论断,{1}说一切法律都是从立法者的理性和意志中产生的。{2}神法和自然法从上帝的合理意志中产生,人法则从受理性支配的人的意志中产生。
第二章 从人性论出发的主观自然法
西方自然法从人性论出发,以利己为目的,强调个人利益;中国自然法人物则有不同的观点,也是从人性论出发,以利民为目的,强调国家利益。
第一节 中国人性自然法学说
一、好利恶害
1、1)管仲认为,每个人都有“好利恶害”的本性,见到对自己有利的就来,见到对自己有害的就去。因此,管仲认为这种既包括生理需要有包括社会需要的“欲利”的力量,决定着法律的实行。2)管仲还认为,【1】物质利益不仅是人行所求,而且是人们遵守礼以法度的前提。【2】他提出了“仓廪实则知礼节,衣食足则知荣辱”的著名论断,同时指出:“民不足,令乃辱;民苦殃,令不行。”
2、法家认为,【1】人人都有“好利恶害”或者“就利而避害”的本性,人的这种本性是不可改变的。因此,不能以道德论人,必须用利害关系察人。【2】在“好利恶害”的人性面前,仁义教化是无济于事的,只有法令赏罚才能凑效。
二、人性善
1)孟子认为,人生来就具有为善的天性,即所谓“四心”:恻隐之心,羞恶之心,恭敬之心,是非之心。这“四心”的发扬光大,就是仁义礼智:“恻隐之心,仁也;羞恶之心,义也;恭敬之心,礼也;是非之心,智也。”因此,仁义礼智这四大伦理原则不是受外界影响而形成的,而是人生所固有的。只是由于“庶民去之,君子存之。”2)孟子认为,【1】“仁,人心也;义,人路也”。即仁是人们言行举止的动机,义是人们言行举止的规则。【2】“圣人”与“庶民”在人性上是一致的,只要认真的修养返性,任何人都可以成为尧舜那样的“圣人”。3)孟子用“仁义”规范一切,衡量一切,视“仁义”为人们行为的基本准则,使之成为中国古代自然法的第一原则。
三、人性恶
1)荀况认为,他认为人生来就有“目好色、耳好声、扣好味、心好利”和“不知足”的欲望;“生而有疾恶”,即生来就有嫉妒心和排他性;有“贵为天子,富有天下”,“名声若日月,功绩如天地”的虚荣心和权力欲等等。如果“纵人之情,顺人之欲”,那么人们必然会你争我夺,“犯分乱理”,是社会混乱不已。可见人都有“恶性”。2)荀况认为,圣人及其礼、法正是为了“化性起伪”、改造“恶性”而产生的。
第二节 西方人性自然法学说
一、人性是自然法之母
格劳秀斯说:“因为自然法之母就是人性,社会交往的感情就产生于此,并非由于其他缘故,遵守契约即为民法之母,而自然法又是从契约的约束力所生,因此可以说自然法是民法之母。但是,自然法是依靠功利加强的,因为造物主的意志务使人脆弱多欲,非合群不足以图安乐,所以法律的制定无不是由于功利的缘故。意志缔结同盟以合群,订立契约以定份,其始都是根据功利的缘故。因此,负责立法者,对于被统治者的利益不可不注意。”
二、利己主义
1、爱尔维修说,自爱,或者对自己的爱,无非是自然铭刻在我们心里的感这种感情按照股东人的各种爱好和欲望,可以在每一个人身上转化为罪过,或者转化但自爱的基本倾向则是趋乐避苦,保存自己,其实质是利己主义。人的感受性和自爱本性是自然赋予的,因而感受事物,保存自己便是自然权利。抛弃这一自然权利,人将不成其为人。而人人都要实现这一自然权利,特别是人们都要争获同样的对象时,就必然会引起纷争。人类曾经长期处于这种纷争状态,这就是自然状态或人类的初始阶段。
2、赫尔岑认为,1)【1】利己主义和社会交往是人类的天性。【2】他说:“……利己主义和社会交往——既非美德,也非缺陷——它是人类生活的基本自发力;没有它,就没有历史,没有发展”。但是,这种利己主义不能没有限制,如果没有发展的、有文化的、有思想的人的合理的利己主义,没有具有独立感和自尊感的个性,那么,“纯粹的”利己主义就会使人脱离集体而与人道主义对立,从而把人类降低到动物的水平。2)人作为社会生活的个体,是在与他人的交往中谋求个人和社会之间和谐的,国家的产生就是由于自愿协议而产生人们之间的社会联盟。
三、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1、霍布斯认为,1)造成人们互相争斗的原因主要有三种,即竞争、猜疑和荣誉。2)【1】人的这三种品性是和人类的“自然状态”相一致的,从而提出了“自然状态”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的著名论点。【2】在这种状态下,没有任何生产上的进步,还会产生另一种恶果,这就是不存在是和非、公正不公正的观念,暴力和欺诈成为主要的美德。同时,没有财产,没有统治权,没有“你的”和“我的”之分。毫无疑问,这一状况对人类来说是恶劣的。3)霍布斯认为,对死亡的恐惧,对舒适生活的欲望,以及人们的理性,使人类有可能摆脱这种状态。这些能使人类竭力走出自然状态的条件,总称为自然律(即自然法)。
2、1)按照霍布斯的的观点,【1】自然法是建立在理性至上的普遍法则,用来禁止人们毁灭自身或放弃保存生命的手段,并且用来教人认为保存生命最好的行为。【2】自然法不是保护自然状态中每个人基于本性与本能的自然权利,而是限制这些权利,以便来维护和平与秩序。他把自然法的所有内容用一句话加以概括,就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这是自然法的总的原则。2)他断定,自然法的原则和内容是能够被人遵守的,而且自然法永恒不变。因为自然法的根本原则和目的是“寻求和平”,而和平是满足自己欲望所必需的,是不可改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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