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逻辑,还是经验——刑法因果关系的比较法分析
陈洪兵
【摘要】由于固有传统的差异,两大法系在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和实践上都有一些不同,但两者所提出的种种理论都意在克服事实原因或者条件说所可能带来的处罚面过宽的问题。条件说是唯一正确的因果关系理论。因果关系是一个事实判断的问题,即使具有因果关系,如没有实行行为或者没有罪过,同样不符合犯罪构成。
【关键词】因果关系;判例;理论;条件说
【全文】
抵着被害人的脑门抠动扳机,被害人应声倒下,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简单明了,无需讨论。问题是,如果被害人一看到黑洞洞的枪口,不烦行为人的大驾自己已被吓死;或者,行为人的子弹打偏了,因为被害人先天性心脏脆弱听到枪响心脏就停止了跳动;或者,在行为人抠动扳机之前,被害人的其他仇人抢在行为人之前代劳抠动了扳机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一枪未能使被害人一命呜呼,而是被人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或者,大难不死的被害人在住院期间医院发生火灾甚至地震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在抢救被害人的过程中,因为被害人是宗教信徒拒绝输血而抢救无效死亡;或者,被害人受到枪伤因为破伤风细菌感染而死亡;或者,被害人受到枪伤本不至于死亡,但因为疼痛难忍而主动送自己上路;或者,被害人为逃避行为人的追杀而慌不择路地逃跑,以致被迎面而来的汽车撞死;等等。这些情景中的因果关系如何确定,或者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抑或说是否具有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进而行为人是否负杀人既遂的责任,不能说是很轻松的问题。因果关系的讨论可谓历史悠久,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讨论所谓结果犯(result crimes)的因果关系, 但是由于成文法系与判例法系固有传统的差异,不可避免地也会在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和实践上呈现出一定的差异。本文拟以介绍英美国家因果关系认定上的特点为主,兼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进行比较,以期开阔在因果关系认定上的视野。
一、判例的解读
(一)普通法上的事实原因(Causation in fact)
认定因果关系第一步,就是问“被告人的行为是一个具体结果的事实上的原因吗?(例如,杀人案中的死亡结果)”这个问题可以通过设问来回答:“要不是被告人的行为,这个结果还能发生吗?”假如答案是:“是的,如果没有被告的行为这个结果就不会发生。”那么,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能得到肯定。有一个事实因果关系被否定的案例,在“R v White(1910)”中,被告人将氰化物投入其母亲的茶杯中,但医学检测结果表明,其母亲在毒物发挥作用之前就死于心脏病发作。因此,就有“如果没有被告人的投毒行为,其母亲也会死吗”的问题,答案是:“是的,即使没有被告人的行为,其母亲也难免一死。”这样就否定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1] (P.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