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帝国法院刑事判决(5,29(31))”认为,在身体伤害犯罪中,被害人具有身体或精神状态不正常的特征,也是存在因果关系的。在其客观归责论看来,即使被害人由于非正常的体质而产生损害,应当认为有客观归责,因为规范的保护范围同样包括此等非典型的危险,法律上予以否定评价的危险在此等结果中反映出来。[5] (P..341-352)
在日本,对强盗犯人给被害人施加的暴行虽未达到通常招致死亡结果的强度,但是,因为被害人的心脏存在高度的病变而造成急性心脏病死亡的事案中,第二审裁判所采用了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折中说(即认为要以行为时若是一般人就曾经能够认识的事情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了的事情作为判断的基础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引者注),否定了被告人的暴行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东京高判昭45.3.26高集23.1.239)。但最高裁判所认为,“即使可以认为,如果没有被害人严重的心脏病这种特殊事情,被告人在本案中的暴行就不会产生致死的结果,而且,行为人在行为当时也不知道存在这种特殊事情,也不能预见致死的结果,但是,既然可以认为其暴行与这种特殊事情一起产生了致死的结果,就必须说在其暴行与致死的结果之间存在承认因果关系的余地”,于是,撤销了原判决,肯定其成立强盗致死罪(最判昭46.6.17集25.4.567)。[6] (P.175)
2、非自愿的合理的自我保护。
在“Daley(1979)PC”一案中,D向V扔石头,V逃跑,D追赶,V跌倒而死。D被指控犯有非预谋杀人罪。在该案中,导致伤亡的原因是因为恐惧被告的暴行而逃跑,显然这于被告人D是可预见的,因此可以认为是被告人D的行为导致了结果的产生。另外,在“Williams and Davis(1992)CA”一案中,被害人搭便车,上车后被告人要求其交出钱财,被害人“急中生智”从正以30mph时速行驶的车上跳下致头部受伤而死亡。本案陪审团应该考虑两个问题:一是,被告人的跳车行为是否能够被合理预见;二是,被害人的反应在当时的情景下是否能够被期待。陪审团必须注意,被害人在惊恐的情景下所采取的行动不能期待他经过合理权衡和算计。[7] (P.127-128)
3、被害人拒绝治疗或自我采取的不当救治措施问题。
在“Blaue(1975)CA”一案中,被告人刺伤了被害人,被害人需要治疗,并需要输血才能有效救治,但由于被害人出于宗教信仰方面的考虑而不同意输血以致死亡。被告人被控非预谋杀人罪。法官裁决认为,被告人对他人实施暴力行为针对的就是现实的具体对象,这样即使被害人拒绝输血,也不能因此中断固有的因果链,因此应承担刑事责任。[8] (P.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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