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普通法上的事实因果关系,相当于大陆法系的条件因果关系,即如果存在“没有A就没有B”的话,即肯定因果关系的成立。
(二)法律上的原因(Causation in law或Legal causation)及新介入因素(Novus actus interveniens)
在英美普通法中,控方仅是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结果发生的事实原因,但不必然意味着被告人就是有罪的。要证明有罪,还必须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是具体结果发生的法律上的原因。认定法律原因的一种方式是考虑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是导致所考量的结果发生的有效的实质的原因,在因果关系链被打断的情形中,被告人的行为仅是提供了其他原因发生作用的条件(R v Smith(1959))。既然这种原因是实质性的,就不能认为这种原因是琐碎而能被忽视的。而且,一个有效的原因并不需要是结果发生的单一的或者是主要的原因(R v Benge(1865))。认定原因系有效的实质性的另一种方式是,具体的结果都系被告人的行为的可预见的结果(R v Cheshire(1991))。因此,在“R v Pagett(1983)中,被告人被指控应对小女孩人质的死亡负责。因为被告人在向警察开火时将人质抵在面前,以致警察在被迫还击时打死了女孩,这种情况下警察本能地还击应该认为是被告可预见的。[2] (P.11-12)
在大陆法系,为限定可能导致刑事处罚范围过宽的因果关系认定上的条件说,在条件说的基础上,提出了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及客观归责论,其实,这些条件都是为了将一些异常的条件排除在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之外。[3] (P.177) 那么,在英美法系讨论所谓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或者近因(Proximate Cause)等,其实也是在于将事实原因中的异常原因排除出去。下面讨论所谓的“新介入因素”。
(1)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及被害人行为的介入
1、“薄头盖骨”规则(The ‘thin skull’ rule)。
在一些案例中,被告人的行为因为被害人事先存在的特殊条件而导致出乎意外的严重的后果。被告仍将是有责任的(假定他有犯意),即使她对此一无所知因而也对结果不曾合理预见。这就是所谓的“薄头盖骨”规则。比如你接触的被害人,碰巧是薄头盖骨,或者是血友病患者。在“Hayward”一案中,被害人因被其丈夫在大街上追赶而死亡。后来,她被发现正患甲状腺异常症,她的丈夫被宣判有罪。Ridleyj法官对陪审团指示说:“死者健康的非正常状态对审判的问题不产生影响,不管被告人知不知道这一点,只要能够证明是因为被告人的不合法的行为而加速了被害人的死亡”。[4] (P.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