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所谓的择一竞合(二重的因果关系)问题。择一的竞合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例如,甲与乙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都意欲杀死丙,并同时向丙开枪,都打中了心脏。又如,甲与乙在没有通谋的情况下,分别向丙的一个酒杯里投放达到了致死量、并在相同时间内起作用的毒药,丙饮酒后死亡。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没有甲的行为或者没有乙的行为,丙都要死亡,那么,是否使用条件关系公式呢?如果根据条件关系公式,否定因果关系,则甲与乙的行为都只成立杀人未遂。但成立未遂实有不妥之处。条件关系修正说或者整体观察说认为,应当对条件关系公式进行修正,即在数个行为导致一个结果的情况下,如果除去一个行为结果将发生,除去全部行为结果将不发生,则全部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24] (P.180) 笔者的主张是,这可以用刑事程序上的推定理论来解决问题,即推定每一个人命的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除非被告能证明其行为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这是否违背了无罪推定或者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呢?笔者认为,由于每个人都实施了足以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既然每个人主观上都实施了杀人行为,客观上又发生了行为所当然导致的结果,完全符合犯罪构成,定罪应该没有问题。
四是刑事政策与刑罚目的等对因果关系认定的影响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常强调在因果关系的确定上应考虑政策的因素,如前述的法律原因确定中的所谓
刑法功能说。人们常举歹徒抢劫银行逃跑的过程中与警察发生枪战,警察打死银行职员的案例。[25] (P.74) 其实,警察的行为完全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被告人的行为是本源性的,而警察的行为是派生性的,也就是说歹徒的行为对警察的行为具有支配性、决定性的作用,而且被告人显然对于结果发生具有预见性。 应该认为让被告人对银行职员的死亡负责是合理的。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多少会考虑一些刑事政策的因素。当然“度”如何把握还需要研究。
【参考文献】[1] [英] Roger Geary. Essential Criminal Law(Second Edition)[M].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
[2] [英] Roger Geary. Essential Criminal Law(Second Edition)[M].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
[3] 张明楷. 刑法学(第二版)[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3.
[4] [英] Jonathan Herring. Criminal Law(3rd edition)[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