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英美法的抽象而笼统的规定不同,大陆法国家在商法中明文规定了董事的不竞业义务。如《德国股份
公司法》第
88 条第 1 款规定:“未经监事会许可,董事会成员既不允许经商,也不允许在公司业务部门中为本人或他人的利益从事商业活动。未经许可,他们也不得担任其他商业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或者业务领导人或者无限责任股东。”日本商法和韩国公司法亦有类似规定。[6]《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第
59 条、第
61 条规定:董事不得利用 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2 . 关于经理人。《法国公司法》第 127 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同时属于两个以上经理室,也不得在两个以上其公司住所在法国领土的股份有限公司里担任总经理职务。《日本商法典》第41 条规定:经理人非经营业主人许诺,不得经营营业,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进行属于营业主人营业部类的交易,不得成为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董事或其他商人的使用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562 条规定:“经理人非得为自己或第三人经营与其所办理的同类事业,亦不得为同类事业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40 条第 4 款规定:“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
《公司法》对经理人也规定了不竞业义务,且同于对董事的规定。
3 . 关于股东、合伙人。我国台湾地区“
公司法”第
54 条、第
115 条规定:无限公司的股东与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非经其他股东全体同意,不得为其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执行业务的股东不得为自己或者他人为与公司同类之行为; 该法也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如执行公司业务,亦负不竞业义务。与台湾地区不同,祖国大陆
《公司法》由于仅承认两种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且规定后者仅董事执行业务,因而无必要规定股东的竞业禁止义务,而对某些国家和地区承认的无限公司则以合伙对待,并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规定了合伙人的竞业禁止义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第 30 条第 1 款)。
4 . 关于代理商。《日本商法典》第 48 条规定:代理商非经本人许诺,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进行属于本人营业部类的交易,不得成为以经营同种经营为目的的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董事。《德国商法典》第 90 条虽明文规定了代理商必须为本人保守商业秘密,但未规定代理商的法定不竞业义务,其有无不竞业义务取决于本人与代理商之间有无不竞业的约定。若没有此类约定,代理商可以同时为几个人代理业务,除非本人的利益会受到损害,否则即使这几个被 代理人都从事同样的业务,代理人也同样可以为其代理。[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