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民事责任的方式
从各国的规定看有两种方式:(1)停止侵害(或竞业行为)。此适用于因竞业而产生商业秘密之侵害未至商业秘密丧失的程度,权利人依此仍有竞争优势。若已达丧失之程度,竞业禁止就失去了其作用从而变成无必要。这是一种为各国广泛采用的主要责任方式。我国在竞业禁止之救济制度中仅在行政责任中规定,有关机关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命令义务人停止竞业行为,而对禁业权利人未明示有此权利。但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认的 10 种民事责任方式中就有停止侵害,依据其基本法的地位及民事责任的同质性,应肯定权利人享有停止侵害请求权。(2)赔偿损失。该责任方式的适用须权利人能证明损害的存在,即因竞业行为导致其经济利益的丧失或现有财产的减少。而要证明仅违背不竞业义务给自己带来损害是比较困难的。因为该损害不可能单纯地由违背不竞业义务而产生,往往是在违背不竞业义务之同时又侵害了雇主的商业秘密的情况下才产生。因而违背不竞业义务之民事责任与侵害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会发生竞合,由此上述损害之证明转归为因商业秘密被侵害而产生的损害的证明。基于上述损害证明的困难,大多数国家规定了权利人的介入权或归入权,即当义务人直接为自己经营而违背了不竞业义务时,权利人可将该经营视作为自己之经营而享有其利益,作为自己损害之赔偿;而当义务人受雇于他人而违背不竞业义务时,则可将义务人所获得的报酬作为自己所受的损失,而请求归入自己。这种归入权,虽仅见于法定竞业义务之违反的场合,但是笔者认为它同样可以适用于约定竞业禁止义务之违反。
【注释】参见张立新:《论竞业禁止》,载徐国栋主编《罗马法与现代民法》( 2000 年号)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328 页,第 329 页,第 350 页,第 359 页 、第 366 页。
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149 页,第 237 页。
参见董安生等编译:《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 1991 年版,第 266 页。
参见 李哲松:《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502 页。
参见 罗伯特·霍恩 、海因·科茨 、汉斯·G·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253 页。
参见刘筱林:《国有企业改组上市中的竞业禁止和关联贸易问题》,《法学家》1998 年第 4 期。
参见孔祥俊:《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208 页,第 191 页,第 192 页,第191~196 页,第 183 页,第 183 页 、第 190~191 页,第 205~206 页。
参见史尚宽:《
劳动法原理》,正大印书馆 1978 年台北重刊,第 25~26 页,第 23~25 页。
参见刘筱林:《国有企业改组上市中的竞业禁止和关联贸易问题》,《法学家》1998 年第 4 期;张立新《论竞业禁止》,载徐国栋主编《罗马法与现代民法》( 2000 年号)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355 页。
参见苏永钦:《相邻关系在民法上的几个主要问题》,台湾《法学丛刊》第 163 期。
参见唐昭红:《商业秘密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 6 卷,法律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726~732 页。
]参见林立发:《跳槽 、竞业禁止与保密条款》,台湾《万国法律》第 100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