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明确各种到案措施的适用条件
在适用条件上,应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与任意到案措施相比,强制到案措施的适用条件应当更为严格;各种强制到案措施中,强制程度越高则适用条件的限制应当越多。根据这一原则,各种到案措施的条件设定如下:
首先,口头传唤与传唤适用条件可以确定为“有一定理由怀疑某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口头传唤还应增加“被口头传唤人同意”。调研地区公安局的通常条件是有一定证据或线索表明被传唤人有一般犯罪嫌疑。其实,只要犯罪嫌疑人身份一旦确定,在嫌疑程度方面就能达到这一要求。据此,可以认为,只要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就可以使用口头传唤或传唤。这种做法与德国法、日本法的规定非常接近。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3条规定“对被指控人可以书面传唤到场就讯。” 日本
刑事诉讼法第
198条规定“侦查机关有权要求犯罪嫌疑人到案并进行讯问。” 可见,德、日法律均将传唤条件确定为“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指控人”。需要指出的是,与德国法的规定相似,我国侦查程序中的传唤系一种行政令状措施,习惯上已被作为一种到案命令,已具备了轻微强制性。鉴于这种强制性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到案且对犯罪嫌疑人权利限制不大,故可保留其命令程式。但口头传唤缺乏审批环节监控,容易被侦查人员扩大适用范围,应予特别限制,即不允许采用命令或强制手段。
其次,拘传的条件可设定为“有一定理由怀疑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可能传唤不到或已经传唤而不到案。”“侦查人员应根据案情重大程度、犯罪嫌疑人有无固定住所、是否有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判断其是否可能传唤不到。”实务中,拘传运用较多的J区分局法制部门将其条件设定较高,类似于英美法中“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的程度,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拘传的适用。德国刑事诉讼法中,径行拘传的理由应达到签发逮捕令的标准,即被指控的人应具有“犯罪的重大嫌疑”。 这与J区分局的审批标准基本相当。其实,对犯罪嫌疑人而言,传唤与拘传的主要区别是到案方式是否具有强制性,其后的羁留期限、权利义务等均无差异。将拘传的事实性根据设置过高,既无充分的正当性依据,也不利于侦查人员有效使用。尤其是,考虑到当下拘传适用率普遍极低而带来的种种问题,应鼓励而不应限制拘传的适用。
再次,抓捕的条件可设定为“有充分理由认为犯罪嫌疑人很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有逃跑,伪造、毁灭、转移证据等危险,且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刑罚”。实践中的抓捕以高度强制性为外在特征,极易造成被抓捕人的人身伤害和精神创伤。对此,不仅应有相对较高的事实条件,还应附设紧急情形条件和刑度条件。调研地区公安机关的抓捕措施规则包括了较高的事实条件和紧急情形条件,使抓捕措施的采用较为慎重。同时,紧急情形的条件设定也使这一措施的无证适用正当化。但在实践中,它也被适用于轻微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这明显违反了比例原则中的法益相称性要求。考虑到我国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是较轻的,故可以此为界限,只有针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的重罪案件才能适用抓捕。
2、简化有证到案措施的审批程序
在有证到案措施的审批程序方面,制度设计应遵循的原则是:减少审查环节,方便侦查人员使用。据此,笔者主张,应以侦查机关内部的“二级审批”程序替代现行的“三级审批”或“四级审批”程序。内容包括:侦查人员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用传唤或拘传时,应填写《呈请传唤/拘传报告书》;《呈请传唤/拘传报告书》上应载明被传唤/拘传人员的姓名、性别、住址等基本情况,被传唤/拘传人员涉嫌犯罪的事实和依据;侦查人员应将《呈请传唤/拘传报告书》连同相关案件材料提交其所在的派出所或其他侦查部门的领导审批;派出所或其他侦查部门领导应立即审查并作出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二级审批程序的设计可望解决目前审批程序繁琐、效率不高,侦查人员有意回避,以致于非正式措施流行的问题。
需要指出的是,笔者并不主张将到案措施的审批权交由侦查机关之外的其他国家机构如检察院、法院,而倾向于维持由侦查机关的内部审批程序,在此基础上将审批权下沉至科所队长一级。主要理由有三方面:其一,到案措施总体上一种应急性诉讼机制,需要侦查人员或侦查机关对案件/犯罪嫌疑人作出迅速回应。审批与执行权的集中和审批权下沉既有利于初步侦查目标的实现,也有程序简化的效果。其二,与到案后可能面临的刑事羁押相比,是否进行外部审查与授权并不十分重要。因为在到案程序中,并不涉及较为重大的公民权利。其三,到案措施的审批权系属侦查机关较符合目前的
宪法框架。在现行
宪法框架内,尚缺乏司法审查的理念支持与制度依据,不少学者提出的关于强制侦查(包括强制到案)的司法令状主义设想至少在较长一段时间还不尽现实。相反,在侦查实践中,侦查机关内部传统的纵向权力控制机制却发挥了明显的作用,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矫正侦查人员的执法偏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