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上述两个因素,在笔者看来,传唤、拘传时限紧张问题也许只是妨碍侦查人员选择传唤、拘传的一个相对次要的因素,如下文的考察所发现的,即使侦查机关运用非法定到案措施,也并不见得大多数会超过12小时。多级审批体制的存在很可能才是主要原因。由于采用多级审批,审批流程较为耗时,这决定了传唤、拘传不太可能适用于现行犯、准现行犯,以及立案后犯罪嫌疑人突然出现等紧急情形。在这些情形下,侦查人员必须立即控制犯罪嫌疑人并使其到案,否则其有可能继续实施犯罪、逃跑或毁灭罪证。而在侦查实践中,现行犯、准现行犯和其他紧急情形并非罕见,甚至可能成为侦查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的主要途径。
(二)非法定到案措施:何以成为侦查人员的选择?
与法定到案措施相比,口头传唤、抓捕、留置等非法定到案措施有其不同特点。由于这些特点,侦查人员较愿意选择非法定到案措施。同时,侦查机关也会根据案件特点选择其中一种到案措施。这些特点包括:
1、适用条件灵活
口头传唤既在非紧急情形下,也在紧急情形下适用。具体而言,N县、Y区公安局的四名侦查人员认为,由于现行案件较少,口头传唤主要在立案后排查出犯罪嫌疑人后再行适用,这属于非紧急情形。J区公安局则是另一种情况。该局的现行案件较多,口头传唤除适用于非现行案件外,也用于现行案件。一名侦查人员解释说,在现行案件中,最初到达现场时往往很难区分案件是治安案件还是刑事案件,既没有时间去开传唤证,也觉得由于案件性质难定而不便使用正式的传唤证,可以选择使用口头传唤或者留置。
抓捕主要在案情重大、犯罪嫌疑人突然出现的紧急情形下适用。三个调研地区法院的刑事案件卷宗档案里有不少“挡获经过说明”,其中部分反映了抓捕的适用。Y区一名侦查人员则认为,只能在紧急情况下,即在摸排过程中突然发现有重大嫌疑的人员突然出现时才能使用抓捕。实践中,抓捕主要适用于非现行犯,即在案发一段时间之后,侦查人员经过摸排或通过特情确认某人犯罪嫌疑重大,其具体身份和处所已经明确时立即使用。如果不立即实施抓捕,犯罪嫌疑人就有可能离开其所在地区,脱离侦查视线。
留置既适用于紧急情形,也作为口头传唤、抓捕的后续措施加以适用。由于上文已揭示了留置作为后续措施使用的情况,在此,重点考察紧急情形下的留置适用。当然留置在紧急情形下适用时,必然与当场盘查联系起来,并作为当场盘查的一个主要结果。为此,有必要对当场盘查的使用进行一个考察。附随盘查进行的留置发生在犯罪嫌疑人现行作案、作案后逃离现场过程中或者作案后不久即被发现的情形下,这些情形均属紧急情形。经过当场盘查,如果认为犯罪嫌疑人有作案可能性、身份不明或者无法说明随身携带物品的来源等情形,盘查警察就可决定将嫌疑人带至派出所进行留置。J区公安局的留置大多属于这种情形,N县公安局的留置中有部分属于这一情形。
2、适用机制简便
非法定到案措施适用时或无须审批、随机性较强,或虽须审批,但较为简便。其中,口头传唤、抓捕无须正式审批,由侦查人员根据案情需要自行决定。在符合传唤条件时,侦查人员可以选择口头传唤或者传唤,但显然口头传唤更为便利、经济。同时,在不少案件中排查出犯罪嫌疑人时,常常缺少书面证据,而仅有线索材料指向其有犯罪嫌疑,不具备传唤适用条件。如果针对此名犯罪嫌疑人收集相关证据后再行申请传唤,又容易失去侦查时机。因此,侦查人员倾向于采用口头传唤方式要求其到案。而在案情重大、犯罪嫌疑人突然出现的紧急情形下,先行办理审批手续,通过令状方式使其到案并不现实,迅速、直接的抓捕更符合这一特点。
与口头传唤、抓捕比较,留置虽需经过审批,但此审批具有事后性,属于备案范畴,同时,审批程序也较简单。无论是经盘查后的留置还是口头传唤、抓捕后的留置,其审批手续均属事后补办,因为此前犯罪嫌疑人已被实际留置。对于留置审批手续,N县公安局和J区公安局的要求有所不同。在N县公安局,侦查人员需要填写《继续盘问审批表》,经派出所所长或刑大大队长批准后可以留置犯罪嫌疑人24小时;如果要延长到48小时的,还须填写《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审批表》,然后交值班局领导审批。在J区公安局,通常情况下,侦查人员除填写《继续盘问审批表》外,还须准备《现场盘问、检查笔录》,交由派出所所长审批决定留置12小时;需要延长到24小时的,还须填写《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审批表》,连同在此期间制作的《继续盘问记录》和《讯问笔录》交局领导审批;需要延长到48小时的,应再履行同样的手续。比较而言,N县公安局的留置审批程序较为简单,符合《
人民警察法》之要求;J区公安分局的留置审批程序稍复杂,更接近公安部于2004年实施的《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 虽有上述差异,但留置总体上较传唤、拘传的审批手续简单。这表现在:其一,无须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不存在证据审查过程。是否留置,取决于侦查人员认为是否必要。其二,第一次留置(即最初12小时或24小时的留置)由办案部门自行决定,无法制科、局领导等审批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