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适用期限方面,适用理由越严格,适用期限就越长。如上文所描述的,N县、Y区公安局将口头传唤后的讯问时间通常限定在8小时以内,J区公安局则限制在呈报传唤、留置审批所必须的期限(通常是1小时左右)以内。留置期间根据查证需要决定,从4小时至48小时不等。抓捕后的讯问或查证期间可能更长。
上述权力控制机制并非由侦查机关通过文件政策的形式加以宣示与规范,而是形成于侦查指挥人员、审批官员对侦查人员的权力监控过程之中。最初,它可能只是一种个性化的经验,经过较长时间的交涉、检验、比较与筛选而逐渐成为习惯中的“法”,调整着侦查人员的权力范围与权力行使的方式,由此确保了到案措施具有一定程度的正当性。
但是,以正当性标准检视,实践中的到案措施体系仍不无问题。问题之一,就价值取向来看,它主要是为了满足侦查需要,以促进及时、有效展开侦查为根本目标,对单个到案措施的正当性有所忽略。如口头传唤中强制手段的使用似乎有不当侵权之嫌,留置的适用条件过于宽松,抓捕的对象范围过于广泛以致于罪行轻微的犯罪嫌疑人也可能遭受剧烈的人身强制。问题之二,非法定到案措施适用期限存在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容易成为侦查人员制造讯问压力的一种环境性条件。尤其是抓捕后的期限基本根据讯问和查证的需要而定,难以避免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权利的不当损害。问题之三,非法定到案措施的习惯性规则主要依赖于侦查人员的自觉和有限的外部监控加以维持,缺少类似法律规则一样的确定性、稳定性与命令性特征,也就很难避免因人而宜、因地而异、因案而宜等问题出现。在调研地区公安机关,时常发生侦查人员单纯根据侦查需要来决定是否适用与适用多长期限的情形,由此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例如,被怀疑对象只是若干犯罪嫌疑人中的一名,嫌疑程度很低,侦查人员仅为讯问需要适用口头传唤,并较长时间地限制其人身自由;在个别调研地区公安局,传唤、抓捕的期限视讯问和查证结果而定,由此导致部分犯罪嫌疑人被长时间羁押。由于侦查权力的滥用,犯罪嫌疑人处于命运不定的非法拘禁状态。这种情形的危险诚如丹宁所言,“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这种权力也可能被滥用。而假如它被人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
也许能够得出的一个结论是,实践中运行的到案措施体系可以作为一个重要的立法基础,但尚须从程序正当性角度加以修正与完善。
五、结论:法定到案措施体系的重新配置
基于上述考察、分析,笔者认为,侦查到案制度的改革应与侦查程序改革的整体目标相一致,即应坚持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相平衡的理念。不过,相对于侦查羁押、搜查扣押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到案措施的适用对权利的限制程度较轻,而侦查利益更为重大,就此进行的制度改革似乎应适当偏向于侦查需要。在此方面,英国司法改革的思路可资借鉴。该国内政部长、上议院大法官与总检察长于2002年7月提交议会的《司法改革报告》中明确指出,“刑事侦查的目的是为了发现是否存在犯罪及谁犯了罪。如果我们要帮助警察最有效地利用他们的时间,就必须保证他们在工作中必须遵守的法律不会带来过多的或不必要的负担。” 的确,侦查制度不能仅仅为了实现程序正义而给侦查机关施加过多的负担,以致于妨碍了侦查目标实现。就满足侦查需要这一价值取向而言,改革后的到案措施体系应能及时回应案件特点,满足对犯罪嫌疑人控制的需要,服务于侦讯之大局。为此,到案措施应可随机使用、决定或审批程序应当简化、到案后的侦讯时间应能得到保证。当然,满足侦查需要的同时也意味着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限制,但不能过度。这就需要对现行侦查到案制度进行一个较大幅度的调整。
在改革方案的设计上,有近期、中远期方案可供选择。不少主张侦查程序法治化的学者提出,应实行逮捕与羁押相分离,在此基础上将逮捕分为有证与无证两种,对于有证逮捕应遵循司法令状程序,无论有证逮捕还是无证逮捕均应受事后的司法审查。 对此主张,笔者不否认其在人权保障向度上的重大理论意义,但似乎也仅此而已。它所主张的司法令状主义或司法审查程序仰赖于司法独立,这已远远不是一个程序技术的问题,用苏力的话来说,它涉及一个“前提性社会条件的问题,一个社会的结构性转换的问题。因此是一个历时的过程,而不是一个概念、一个命题、一次思想教育。” 因此,即使可能,上述方案也属于中远期方案。基于现实的政治结构与社会条件,笔者认为可以在保留侦查机关自行决定权力的基础上,汲取实践中的理性做法,将口头传唤、抓捕纳入法定的到案措施体系,将留置作为嫌疑重大时的继续羁押措施,适当参考国外同类制度,建立一个逻辑严密、协调一致,能够充分应对各类案件特点和证据条件的到案措施体系。这是一种近期改革方案。在立法技术上,可以考虑从功能统合的角度单独设置“侦查到案措施”一章,与“侦查羁押措施”、“羁押替代措施”、“侦查调查措施”形成对应, 并按强制性程度由低至高依序规定口头传唤、传唤、拘传和抓捕。具体主张与论证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