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后的羁押期限分段设置,累计较长,能够满足查证需要。留置犯罪嫌疑人后,最长不能超过48小时,在此时限内,侦查人员往往根据查证需要决定实际的留置期间。课题组就被盘问人员的实际留置期间进行了统计,以说明侦查人员对留置期间的利用程度。如表3所示,N县公安局1999年度的321名留置人员中,留置时间在24小时以内、24-48小时和48小时以上的各占约1/3。 J区公安局2004年的1608名留置人员中,留置时间在4小时以内的不足1%,4-12小时的约占近一半,12-24小时、24-48小时的各占约1/4。据上统计,N县、J区公安局两个年度的留置人员中,实际留置期间在12小时之上的均超过50%。对于不少疑难、复杂的案件,较长的留置期限为其提供了较为充裕的查证条件。
表3 N县、J区公安局留置期间情况
表3-1 N县公安局1999年留置期间情况 表3-2 J区公安局2004年留置期间情况
N=321人 单位:% N=1608人 单位:%
四、实践中的侦查到案措施体系:一个整体性的分析与评价
从整体性角度分析与评价实践中的到案措施体系,旨在为完善法定的到案措施体系提供经验参照。此一分析与评价,可以从权力行使与权利保障的双重角度展开。“理想的侦查模式应以审问式侦查模式为主体,同时适当吸收弹劾式侦查模式的积极成分,力求既促进侦查机关工作的有效性,又保障侦查权力的正当性。” 基于权力与权利平衡的理念,对到案措施体系的评价标准应是观其能否兼顾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双重需要。
从满足侦查需要的角度,实践中的到案措施体系相比法定到案措施体系具有明显优势。此一体系中,既有法定措施,也有非法定措施,后者适用频率较高,发挥作用也较大。非法定到案措施具有不少鲜明特点,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定到案措施体系不能应对现行或准现行犯罪、紧急情形的缺陷。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可以根据案件急缓程度和嫌疑/证明程度的不同选择适用法定措施还是非法定措施,以及选择哪种具体的措施。以J区公安局的到案措施体系为观察样本,可以发现各种到案措施各有其适用范围与对象,且根据侦查需要,不同措施之间可以前后衔接使用,从而构成一个相互协调、补充,在整体上漏洞较小的到案措施体系。这个体系的合理性主要表现在,它能够应对侦查实践中各种复杂情况,每一种到案措施的必要性也能在系统的结构功能中得到证明。
实践中到案措施体系的犯罪控制功能显而易见,那么,它在权力行使方面的正当性如何?针对非正式到案措施适用状况的分析表明,这一体系的运行既有权力控制的倾向,也有权力滥用、不当限制权利的倾向。比较而言,其中的理性成分较多,但由于缺少统一的规范,难以避免因人而异等问题的发生。
非正式到案措施的权力控制和权利保障的特点主要集中在适用理由方面,适用期限方面也有所体现。总体上,适用理由的严格程度、到案期限的长短与到案措施的强制程度基本形成比例。 在适用理由方面,强制性程度越高,适用理由越严格。首先,口头传唤的强制程度较弱,适用理由较宽松。无论口头传唤适用于何种情形,其适用理由的底限通常是被传唤人具有“一般的嫌疑”。根据受访人员的解释,所谓“一般的嫌疑”具有两个特点:其一是只要有单个证据或线索表明其有作案可能即可,如被害人指控,群众提供的怀疑理由。其二是无须确证被调查的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仅须具有这种可能即可,故口头传唤可适用于立案前。其次,留置的强制性程度稍大,适用理由相对较严。在N县、J区公安局,留置理由(证明标准)与传唤、拘传大体一致,即有证据表明某人有一定犯罪嫌疑,但审批官员具体把握的程度仍有一定区别。在N县公安局,留置审批时需具备一定的书面证据,审批官员会进行细致审查。而在J区公安分局,派出所领导审批时,属于补办手续的情形,尽管也需要准备相关材料,但所领导一般不会进行仔细审查;局领导审批时,只要形式上手续齐全,局领导很少审查材料。就这些证据材料的数量与质量而论,通常不能证明到较高的嫌疑程度。如一名侦查人员描述,只要嫌疑达到30%以上就可以考虑留置。这一嫌疑程度明显不及传唤的证明要求(最低60%)。最后,抓捕的强制性程度最高,适用理由也最严格。N县公安局一名侦查人员认为,抓捕之前通常应有同案犯检举或被害人指控,有80%以上的把握确信是某人所为才能使用。Y区公安局一名侦查人员称,抓捕行动有时在同案犯指认的情况下进行,有时在有其他证据证明某人有重大嫌疑的时候实施。J区公安局两名侦查人员认为,根据被害人指认、现场遗留物品、同案犯的供述、特情提供的线索,确定某人嫌疑程度应达到80-90%才能实施抓捕;其中一名侦查人员强调,各种信息、线索应相互印证,不能仅依据特情提供的线索就采取行动。上述描述的角度有所不同,综合起来,侦查人员使用抓捕前一般会考虑三方面情况:其一,被抓捕人员有重大犯罪嫌疑,其二,认定其嫌疑重大的依据较为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其三,存在紧急情形,即已确认的犯罪嫌疑人已经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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