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侦查到案措施:适用状况与问题之揭示
围绕侦查到案措施 的适用,从2005年11月至2006年3月,课题组在S省N市N县、Y市Y区和C市J区公安局、法院进行了调研。 研究资料主要包括:档案数据,对三个地区公安局部分侦查人员的访谈,问卷统计。根据上述研究资料,笔者拟就到案措施的适用状况及其问题作一描述与分析。
(一)适用状况:以一个样本为主的简要描述
三个地区公安机关的到案实践中均采用了传唤、拘传、留置、口头传唤和抓捕,总体适用状况都呈现一定的系统性特点,但程度不一。相对而言,Y区公安局运用的到案措施较为单一,主要限于口头传唤和抓捕;N县公安局情形稍好,但传唤、拘传适用仍相当少;系统化程度最高的当属J区公安局。在此,笔者以J区公安局的运作情况作为对象进行一个简要的描述。
表1 J区公安局到案措施体系
表1 是对J区公安局到案措施运作情况的一个结构描述。可以观察到,除了口头传唤既可适用于现行、准现行案件,也可适用于非现行案件, 其他到案措施与案件类型之间基本形成对应关系。(1)现行、准现行案件。警察发现犯罪或接报案并及时到达现场后,一般经当场盘查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留置,也可以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它们的区别是,前者需要进行以保障人身安全和及时获得证据为目的的人身检查(搜查),后者不存在上述紧急情形,无当场盘查的必要。犯罪嫌疑人经口头传唤到案后,为了使人身自由的限制合法化及为侦讯提供充裕的时间,可根据案情复杂程度补办传唤或留置手续。案情简单的办理传唤,案情复杂的办理留置,因为留置期限较长。(2)非现行案件。区分案件是否存在紧急情形,分别适用抓捕或者口头传唤、传唤、拘传。抓捕是在犯罪嫌疑人突然出现或者有逃走、毁灭、转移证据时使用,犯罪嫌疑人的嫌疑程度也较高。在非紧急情形下,侦查人员可以根据案件所处的具体环节、证据情况等多种因素选择使用口头传唤、传唤或者拘传。口头传唤可以用于案发后、立案之前的初查阶段,而传唤和拘传不能如此。就犯罪嫌疑人的嫌疑程度而言,拘传要求通常高于传唤,传唤则高于口头传唤。由于口头传唤、抓捕于法无据,侦查人员在犯罪嫌疑人到案后通常会视案情复杂程度决定补办传唤或留置审批手续。
J区公安局的经验集中在两方面:其一,根据案件类型与嫌疑程度的不同分别适用口头传唤、抓捕较为可行。在现行、准现行案件中,以及非现行案件的紧急情形下,传唤和拘传的使用基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因为警察不可能在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的同时申请传唤证或拘传证,即使在有两名以上警察或者可以通过值班警察代为申请时,案件情势也不容耽误。在此,无证的任意到案(口头传唤)和强制到案(抓捕)较为可行,但具体适用哪种措施依嫌疑程度而定。嫌疑程度越高,犯罪嫌疑人逃跑、毁灭证据或攻击侦查人员的可能性越大,越需要采用抓捕,反之则适用口头传唤。其二,口头传唤、抓捕后补办传唤、留置手续既能限制不合理的临时性羁押的适用,也能满足侦查合法化需要。这种补办手续的实质是一种事后审批机制,其审查标准、方式与事前审查并无明显区别。一方面,如果不能获得审批,侦查人员就不能继续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另一方面,如果经审批同意,此前的口头传唤、抓捕也就取得了相当的合法性。
(二)问题之发现
基于上述描述,容易产生一种推断:在实际的到案措施体系中,非法定措施具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这很可能形成对法定到案措施适用空间的“挤压”,由此导致后者的适用率不及预期的程度。表2的统计结果证明了这一推断。根据统计数据, 法定到案措施近年来虽有所增长,但其适用率远远不及非法定到案措施。
表2 N县、Y区、J区公安局近年来到案措施适用情况
表2-1 N县公安局的适用情况
单位: 人(%)
年度 传唤 拘传 留置 口头传唤、抓捕(推断数) 到案总数
1999 15(4) 0 139(33) 266(63) 420(100)
2002-2003 45(7) 0 —— —— 647(100)
(注:A、2002-2003年度,留置、口头传唤、抓捕的推断总数为602人,占到案总数的93%;
B、2005年度,拘传适用4人,但该年度其他到案措施适用数不明,此前年度无拘传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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