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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想与法理学的担当——评周永坤教授《法理学(第二版)》

  四、实践法理学的责任担当
  在解读周永坤教授具有责任担当的法理学之前,我们稍微游离一下本节标题字面的含义,关注发生在我国的“法律方法”与“法学方法”的语义之辩。[24]
  当下我国法理学界有一种看法,认为法学方法和法律方法有根本的不同,法学方法是研究法律的方法,法律方法是法律运作的方法。因此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的区别可以表述为:“关于法律的方法”与“法律方法”的区别。这个问题看似简单的概念之辨,但却暗含着重大的法哲学分歧。在这里我无法全面展开对这个问题的讨论,只能简要地介绍国外法哲学(主要是英美法哲学)的看法,并与周永坤教授的基本立场相互印证。
  当代英美主流法理学两个领军人物,哈特和德沃金于最近的一个世纪之交,就这个问题进行了一场高水平的论辩,而其引发的争论仍在持续。[25]哈特认为,“我的目标是要提供一种普遍性的、描述性的关于法律是什么的理论”[26];而德沃金认为“法理学与裁判或法律实践的任何其他面向,两者之间没有任何断然区分”“法理学是裁判的总则部分,是任何法律决定的无声前言”[27],“法律推理是建构性诠释的一种运用;我们的法律存在于对我们整体法律实践的最佳证立,它存在于使这些实践尽可能称为最佳的叙事之中”[28]。因而把法理学或法律理论本身,视为从其司法参与者的内在观点看到的体系化法律的一部分。这种争论的认识论根据在于:对法律这种社会现象的描述是否离得开对它的评价。哈特认为,法理学完全可以站在客观中立的立场上,描述法律而不必“接受法律,或共享内在者的内在观点,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放弃他的描述者的立场”[29]。而德沃金认为,法理学要理解法律这种社会现象,必须采取“参与的观点”(德沃金认为法理学是判决无声的前言),不理解法院里的法律规范争论及其实质(即德沃金所谓的法院里发生的“理论争论”),就没有办法理解法律这种社会现象[30]。这种争论的伦理实践意义在于:法理学是否对法律的实践具有责任担当。哈特认为,法理学与法律实践应该拉开距离,“它并不关联于任何特定的法律体系或法律文化” “它在道德上是中立的,不以任何证立为目标”。[31]而德沃金认为,他的法理学的任务在于识别与法律体系中的既定法律、法律实践最相“适合”或融贯的原则,并为既定法律和法律实践提供最优的道德正当性理由,从而呈现法律的“最为亮丽的面貌。”[32]
  法律是我们生活的重要部分,法律关涉我们的生命、自由和福祉。因此,法律作为一项人类有目的活动,不可能像自然现象一样,可以客观地外在于我们而存在。因此任何对法律作完全客观的、价值中立的描述都是不可能的。当代世界著名的英国新自然法学家菲尼斯认为,“现代法律理论的发展表明,并且对社会科学方法论的反思也证实,除非理论家本身参与了对那些是真正有利于人类的东西以及确实为实践理性所需要的东西的评价和理解,否则他就不能对社会事实进行理性的描述与分析。”[33]确实如此,首先,我们挑选某个事物进行描述,都是有目的而不是任意的。其次,而我们视某种现象为待描述事物的典范或中心范例,也是受我们的实践支配的。例如,我们之所以曾经挑选过“阶级斗争”、“市场经济”和“法治”进行“客观”描述,作为我们学术研究的中心和热点,都与我们特殊的实践有关。法律理论也不例外,“关于法律,理论家要理解和描述的最重要的事情是理论家从实践的角度以何者对法律更重要作出判断。”[34]无论是中心还是边缘,是范例还是个案,有选择就有价值判断。但是,由于我们存在着相互的人类交往,因而我们具有人类特有的不同于动物群体的共同的社会实践,所以我们必然分享共同的价值准则。这个价值准则最基本的就是周永坤教授的《法理学》中阐明的:把所有的人都当作平等的,有独立人格的人看待。这也是我们选择以什么作为中心视点和典型范例对法律进行描述时的基本价值准则。也正因为如此,在有责任担当的法理学眼里,那些在法律上不把人作为平等的人看待,把人分为三六九等的法律,就不算是法律,起码不算是法律的典范,而是法律的败坏。[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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