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价值理想派认为,法律本质并不是一个只待发现的“客观规律”,也不是强者统治这种“社会事实”的表现。例如,德国法哲学家耶林认为,法律是斗争的产物,所以提倡要“为权利而斗争”,[17]在德文那里“权利”就是法律。德国著名法哲学家柯殷也说“从事法律科学工作就意味着把各种适用的法律理解为在正义的持久原则下,为解决制度的各种持久问题所进行的一种尝试”[18]。美国当代著名法理学家德沃金认为法律不仅是规则的体系,而且是原则的体系。原则(Principle)又是原理、理论,特点是有分量(weight),需要理论争论。他说“如果法律敏感于其知识来源的摩擦与压迫时,法律就增强了力量”[19]。所以法律是有目的地“争”出来的(即建构性解释),而不是一个只待发现的,显然的客观事实。[20]美国另外一个著名法理学家富勒认为,“法律是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法律中包含着人类追求卓越的渴望,富勒把它称为“渴望的德性”(morality of aspiration)。这种渴望的德性是内在于法律的,是一种“法律的内在德性”(the inner morality of law)。所以“这种观点将法律视为一项活动,并且把一套法律体系看成是一种有目的的持续努力的产物”[21]。社会法学派的代表庞德认为,法律是一项“社会工程”,因此法律的构成要素包含着理想的成分。[22]这些著名法理学家虽然其理论体系互不相同,但是在哲学基础上都一致认为,那种把法律作为一种纯粹的客观事实,无论是自然事实还是社会事实都是难以成立的,因而在不同程度上都承认,法律是一种在正义的理想指引下,不断塑造的事物。法律是一个需要持续为之奋斗的事业,不是一架只待技术和知识来操作的机器。法学也就成为一种人类为了美好的理想而不断努力探索的正义之学。
可是,在国内很多法理学家的眼里或潜意识里[23],法律就是一个客观实在,只待我们去发现的“客观规律”(前述社会科学派一般这样认为)。或者认为法律就是统治者制定或认可(即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的确定规则,是强者的统治这一“社会事实”(前述规范技术派一般这样认为)的反映。总之,是一个完成了的,不变了的,“就待在那儿的东西”。因此,法学也就是一门关于这种“客观规律”或“社会事实”的科学和技术。法律就是实证的法律,法律与人类道德理想是两码事。所以言说法律的正义,谈论法律的理想,追寻法律的精神家园,都是不切实际的书生意气,不通人情世故的理想主义者,是所谓的“大词”,是政治学、伦理学,而不是法学。法理学的主要任务就是训练法律人的法律思维和法律技术;或者是对法律进行科学的描述,对法律行为的实际效果进行科学的预测。法学教育的最终使命就是培养法律职业人或政策制定者。
而周永坤教授对法理学的界定,是建立在其同上述中国主流法理学关于法律概念和法律本质迥然不同的基础之上的。首先我们看到,周永坤教授在全书的结构安排上,不同于我国大多数法理学教材,把法律的本体论和价值论分开。而是把法律的结构要素问题、法律的价值问题、法律的本质、法律的概念看作同属于“本体论”问题,合逻辑地编排在第二篇“法本体论”这一标题之下。周永坤教授还认为,“法律是主体间合理交往、和平解决纠纷的合意或技术”(第163页),他反对“统治阶级意志论”,主张“法律是理性和意志的复合体”(第330页),坚持“法律的正当性高于或优于法律的强制性”(第343页),认为“法律的渊源包括权威理论和公认的价值”,(第43页)反对“法律的国家主义”,对“全球一域高度自治,关注人权、人类一家”的“世界法”终将实现抱有坚定信念(第541页)。在对法律本质的认识上,主张“宽容精神和对话态度”,“法律的本质是流动的,对不同时代的法律本质应有不同的表述”(第307页)。
可见,周永坤教授反对把法律看作是一种只待描述的客观事实,坚持认为理想和价值追求就是法律内在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精神(或理想)”本来就是法律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而“追求”意味着法律是一个需要不断被评价、批判、建构、塑造的东西。因此,可以说,理想精神和不懈追求是法律内在的“基因” (接近于富勒所说的法律的“内在之德”) 。正是法律内含这种实现正义、追求理想、不断自我完善的基因,法治才成为当今几乎所有社会孜孜以求的目标。而法理学的使命就是要维护这些基因,培养这些基因,更要防止这些基因变异为法律中的“病毒”和“肿瘤”。所以周永坤教授认为:“将人定法置于价值的天平之上。这是法理学的基本认识框架。”(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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