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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英美法系各国与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无论是第一次上诉(二审)还是第二次上诉(三审) ,对于上诉审的启动条件也都作有相应的限制性规定。例如按照1999年4月26日,英国正式生效施行的《民事诉讼规则》第52章上诉中的第52. 3条“有关上诉许可”的规定:“1、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就如下裁决提起上诉的,须请求法院作出上诉许可。( 1)对郡法院或高等法院的裁决提起上诉的,除对如下裁决提起上诉之外。1)拘禁令; 2)拒绝签发人身保护令; 3)根据《1989年未成年人法》第25条之规定作出的住宿保障令( a secure accommodation order) 。(2)有关诉讼指引规定的。”[12] ( P269 - 270) 按照第52. 13 条“向法院的第二次上诉”的规定。“1、就郡法院或高等法院对上诉作出的裁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的,须经上诉审法院许可。2、唯有符合如下要件的,上诉审法 58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第26卷院方得作出第二次上诉许可。(1)上诉提出了重要的原则或惯例问题; (2)存在上诉审法院对上诉进行第三审的其他强制性理由。”[13]
  (五)设立便捷、快速的权利救济机制
  在上诉审的构建上,一方面为了维护审级结构的稳定,及其上诉审功能的发挥,特别是保证最高法院在统一司法裁判和规制全国各级法院有关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功能的发挥,就必须对启动上诉审的条件加以限制。另一方面又不能不看到这种对于诉审启动条件的限制,一定程序上也限制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而且,如果每一个案件都按照先一审,后二审,再三审的审级程式进行,对于一些案件,特别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在一审判决的争议上只涉及法律问题,不涉及事实争议的案件而言,就显得过于累赘,也很不经济。为此,立法对于某些特殊案件从诉讼经济的角度上看,还应当设置特别的救济机制和方式。而设置和建立这种机制和方式,作为世界各国审级制度构建中的一个原则,也是我国在审级制度完善中应当注意和遵循的。
  从世界各国有关民诉法的立法规定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各国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审级制度的设置中,大多设有这种救济机制。虽然因国家不同体现这种机制的具体制度的名称和内容多少也有些差异。但是就性质和类型而言都是基本相同和一致的。在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这种机制是通过被称之为“直接上诉”或“跳背上诉”的制度或方式来体现的。所谓“直接上诉”( direct appeal) ,在美国又称之为“权利上诉”。是指由地区法院作出某些一审判决的当事人,可以不经上诉法院的上诉,而越过上诉法院直接向联邦最高法院进行的上诉。这种上诉案件的类型, 由《美国法典》第28 篇第1251—1259条所规定。在美国地区法院的案件审理中,依法一般的案件由一名法官独自审理,特别的案件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而可以直接上诉的案件,仅限于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主要有两类:一是有关立法权区域划分问题的案件;二是涉及宪法性权利和争议的案件。
  在德国和日本,这种机制是通过被称之为“飞跃上诉”或“飞跃上告”的制度和方式来体现的。所谓“飞跃上告”,在德国是指受一审判决约束的双方当事人,在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的情况下,达成直接向第三审法院上诉的协议,从而超过控诉审(第二审)直接向第三审提起的上告。按照《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6条之1的规定,飞跃上告这种制度包含以下几项规则:“(1)对于法院所为的第一审终局判决,可以依照本条规定,越过控诉审,直接提起上告, ( 2)越过控诉审,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表明同意的书面陈述,应附于上告状中;这种陈述也可以由第一审的诉讼代理人为之。(3)案件无原则性的意义的,上告法院可以不接受上告;此时适用第554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上告不得以程序上的欠缺为理由而提起。( 4)提起上告和表明同意(第2款) ,视为舍弃控诉审的上诉。(5)上告法院为了再为言词辩论和裁判而将案件发回时,可以依其裁量,发交给对该案件有控诉管辖权的高级州法院。在此情形,在高级州法院里的程序,如同诉讼是依法提起控诉而系属于高级州法院一样,适用同样的原则。(6)第565条第2款的规定,于一切发回的情形均准用之。(7)依第1款提起上告时,上告法院的书记科应于24小时内通知法院的书记科。”[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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