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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第一,分级设置审判职能。所谓分级设置审判职能,是指根据审级制度设置的基本目的,针对不同级别法院的审级特征,分别设定各自不尽相同的审判职能。由于现代审级制度的核心思想是审级职能上的分层设置,而不是审判行政级别的确定或行政审级框架结构的搭配和配制,因而审判职能分级设置是首先应当遵循和贯彻的内容。换言之,在审级制度中,只有根据审级制度设置的基本目的,针对不同级别法院的审级特征,分别设定各自不尽相同的审判职能,才能够最终保证审级制度从上到下,逐层控制、监督和统一的实现司法裁判和法律适用上的统一。也只有在一国司法管辖权限范围内,对每一个当事人和每一个案件的法律适用都同一,以及司法裁判都统一,就整个司法审判体系而言,也才谈得上公平、公正,以及整个司法的正义性。而中国现行的审级制度,由于注重的是行政审级的设置,忽视甚至没有意识到审判职能分层设置的意义,因而其有关各审级法院审判职能设置上的统一性和同一性是应当加以改变和修正的。具体而言,笔者认为第一审法院(初审法院)的基本审判职能应当确定为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解决民事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按照法律的规定查清案件事实,针对案件情况适用有关法律规定,以此解决民事纠纷,从而就具体个案的角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第二审法院的基本审判职能,应当确定为监督初审法院的司法审判,依法纠正裁判错误,保障个案裁判的正确和法律适用上的同一。即对初审法院有关个案的审判和裁判质量进行监督,依法纠正裁判错误,保障具体个案裁判质量和正确度的同时保障法律适用上的一致和统一。从而就具体个案的角度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又兼顾统一法律适用的职能。
  第三审法院的基本审判职能,应当确定为解释法律,统一司法裁判,保障法律适用上的统一,进而维护整个司法审判程序和法制秩序,并保障整个司法审判体系的公正、正义。即从维护整个司法审判体系的角度,解释法律、统一法律适用和保证司法裁判的统一,从而保障和维护整个国家的司法审判制度,和法制秩序的安宁、有序,以及整个司法审判体制的公正性和正义性。
  上述三级法院的审判职能虽然就保障审判质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上而言,都是共同的。但是审级不同其审判职能的重心是不一样的。第一审法院(初审法院)就其审判职能的主要内容而言,基本上是局限于个案的范围,仅就查清事实、适用法律,维护个案具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言的。第一次上诉审法院(二审法院)的审判职能,虽然也较大程度上是保障个案的裁判正确,依法纠正裁判错误,但是与初审法院相比已有了重心上的转移。这就是具有了初审法院所不具有的统一法律适用和保障司法裁判统一的职能。第二次上诉审法院(三审法院)的审判职能虽然也一定程度上涉及个案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但是就其审判职能而言与初审和第一次上诉审已几乎完全不同。即由对于个案当事人的权利维护转为对整个国家司法审判秩序和法制秩序的维护。
  第二,重新修改、调整相应的诉讼程序性规定。首先是修改我国民诉法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取消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一审案件的受理。
  按照我国现行民诉法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无论是基层法院,还是中级法院、高级法院,甚至是最高人民法院均可以受理一审(初审)案件。而这种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从各级法院审判职能的设定和三审终审制基本目标追求的角度上看,是存在较多问题的。一、这种级别管辖规定,即授予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个案的初审管辖权,与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审判职能的设置,乃至于构建整个审级制度的目标追求都不相吻合。因为从审判职能的角度上讲,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基本职能在于通过解释法律,统一司法裁判和保障法律适用上的统一,来协调规制整个司法审判体系,从而维护整个司法审判秩序和司法审判体制的公正性、正义性,而不是解决具体的个案争议。为此,立法在级别管辖中有关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享有初审(一审)案件受理权的规定,与其审判职能的设定是相悖的。二、这种级别管辖规定将损害当事人的审级利益。所谓审级利益,是指依照一国审级制度的立法规定,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享有的二次上诉的权利和程序性利益。换言之,在一国审级制度确定的条件下,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和这种权利所附带的利益是不能被剥夺的。然而在三审终审制的条件下,如果仍然规定或保留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可以受理一审(初审)案件的话,必然损害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因为如果由高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则案件的二审法院为最高法院,无法进三审。如果由最高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则案件只能是一审终审,更是无从进行二审或三审。从而损害了当事人按照“正当程序”规则依法应当享有的审级利益。三、这种级别管辖将影响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基本审判职能的发挥。由于在三审终审制中,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基本职能定位在统一司法裁判和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等较为宏观的具有指导性和监控性职能上,而不是对于具体个案的审理。因此,如果在三审终审制中仍然保留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对于一审(初审)案件的管辖权,必然加大这两级法院的工作量,势必迫使这两级法院不得不投入大量的人力、精力去审理一审案件。而这种多重职责、多头忙乎上的结果,不仅使得这两级法院疲于奔命,也难以实现自己基本的审判职能,显然得不偿失。四、这种级别管辖规定与世界各国有关级别管辖的通行规则相悖。就目前世界各国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来看,类似于我国这种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立法例是十分罕见的,可以说不仅世界各国绝大多数国家都没有最高法院直接受理一审(初审)案件的立法规定,而且大多数国家的高级法院也都不直接受理一审案件。由此可见,现行立法的这种规定与世界各国有关级别管辖的通行规定是不相吻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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