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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论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廖中洪


【摘要】在中国民事诉讼程序立法的修改、完善中,审级制度是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部分。本文依据现代审级制度构建的基本原理,以及在比较国外相关立法例的基础上,对我国审级制度的完善进行了深入探讨,并提出了改革设想。
【关键词】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制度缺陷;改革设想
【全文】
  在整个民事诉讼体制中,审级制度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可以说审级制度一旦确定,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框架结构体系也就被确定了。因而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完善中,首先需要完善的是审级制度。而就我国民事审级制度完善的角度上看下述两个方面不仅是最为主要,也是最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
  一、审级的重新设置问题
  从学术研究的角度上看,有关重新设置审级的设想由来已久。早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就有学者提出了有关审级的重新设置问题。[1]随着相关学术研究的不断深入,以市场经济条件下现行民事审级设置弊端在司法审判运行中的日趋显露,修改现行审级规定,设立有限三审的学术呼声越来越高。[2]而众学者之所以主张建立有限三审的审级制度,就其主张的依据来看,主要涉及下面一些理由。
  第一,在我国目前四级两审,即一般以基层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以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二审法院的审级体系结构中,由于中级人民法院仍属于较低级别的法院,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办案能力以及对于法律的认识和理解都有一定程度的局限性,从而不仅致使第一审不公正的错误裁判难以通过上诉审得到纠正,而且,也使作为终审法院的权威性难以得到充分体现。第二,现行的司法体制下,由于中级人民法院与基层人民法院同处一个行政辖区内,不少的审判人员之间存在情感上的联系。而这种经常性的业务联系和某些情感上的交流与沟通,不仅为中级法院有关案件的终审提供了先入为主的印象。而且也为案件处理上的情感偏向奠定了基础,从而难以不带倾向的处理案件。第三,终审法院(主要指中级法院)所在地往往靠近案件发生地,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基于多种原因,可以存在各种不同类型的联系。由这些关系所承载的人情、感情因素,将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司法裁判的公正性。第四,终审法院级别较低,难以抵御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第五,在法律适用方面,因终审法院级别较低常常导致各地在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上因地而异出现差别,因而不利于法律适用上的统一。
  对于上述的诸种理由笔者不仅赞同,而且认为如果仅仅以这些理由为依据来支持和论证建立有限三审的主张的话,其论证和理由都是尚欠深入和充分的。因为一种制度的优劣、好坏,以及应否加以修改,不仅仅取决于制度运行中的状况和问题,即相应的社会人文环境条件,更重要的还取决于制度本身内在的结构和技术性特征。换言之,如果一种制度本身的设置是完美的,只是运行的社会环境和人文条件存在问题,依理要改的就不是制度本身,而是制度运行的社会环境和人文条件。只有在制度本身存在严重问题,才谈得上制度修改的问题。为此,要修改现行二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不仅必须对其在实践中的运行情况及其问题加以深入研究,在制度本身的内在结构上还应当具有相应的依据,从这一思路上看,我国现行民诉法所规定的二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在结构和制度特征上所存在的问题是十分明显的。
  首先就构建审级制度的指导思想和目的而言,现代世界各国之所以在诉讼制度中设置不同的审判级别,除了纠正裁判错误,保证司法裁判的正确性以外,还有一个十分重要的指导思想和目的,即保障司法裁判的统一,以及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上的统一。而要实现这一目的,从技术的角度和制度设置规则的角度上看,就必须遵循“终审法院规模控制”的原则。即将终审法院控制在较小的数量和较高的审级范围以内。而之所以必须如此,是因为终审法院越多,享有终局裁判权的司法审判机构就越多,而享有终局裁判权力的机构越多,有关法律的理解和解释中产生的差异就越大,而对于法律的理解和解释的差异越大,有关法律的适用和司法裁判就越难以统一。为此,要从审级制度上保证司法裁判的统一,以及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上的统一,达到法律在一国司法审判管辖权限内可以平等、公正、一致的适用于每一个案件及其当事人,杜绝同一种法律因地区和审级的不同而在适用上有所不同,就必须对终审法院实行规模控制。即减少终审法院的数量和提高终审法院的审级。而对终审法院实行规模控制,作为实现司法裁判的统一,以及法律解释和适用上统一的必要条件,只要审级制度的设置是以此为目的,对于终审法院实行规模控制作为审级制度构建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不能违背的。然而在我国由于二审终审制的缘故,绝大多数案件都只能是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终审。据统计我国现有高级人民法院30个,中级人民法院300多个。[3]这样庞大数量的终审法院和较低的审级,不仅根本无法避免众多的终审法院在法律的理解和解释上产生差异、冲突和矛盾,也是很难实现司法裁判和法律适用上的统一的。换言之,从实现审级制度设置基本目的上看,由于二审终审制本身具有的内在结构性缺陷是难以担当此任的。也正由于二审终审制在实现审级制度的基本目的上,存在严重的内在结构性缺陷,不仅我国,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在审级制度上,普遍实行两级结构的传统模式却沿着不同发展脉络九九归一,最终汇入三级的司法等级结构。目前世界上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国家已为少数例外,除了人口稀少的国家和州之外,只有以前苏联为样本的国家,而其中罗马尼亚已于1990年代将审级制度改为三级结构。”[4]换言之,基于二审终审制的内在结构性缺陷,将其改为三审终审制已成为现今审级制度发展的世界性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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