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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我国现行审级职能权限的设定中,二审法院在审理和裁判上不受任何限制,以及这种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实行单向监督和控制为特征的审级职能权限设置是有严重问题的。首先与现代审判制度中,上下级法院职能权限设置的基本规则不符。在现代审级制度构建理论中,虽然也讲究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但是这种“监督”与通常意义上的监督有所不同。通常的监督是一种单向的权力控制。而审级意义上的“监督”,实际上是一种“制约”。即通过合理的权力(审判权)资源分配,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建立起的一种双向的相互制衡机制。换言之,上级法院虽然有权监督下级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但是这种监督绝不是无限的和不受限制的。而是在法定的范围内进行的。申言之,审级制度的本质就是为了限制审判中的恣意为裁判设置的纠错机制,为此上级法院在制约下级法院的同时,自身的权力也应处于制约之下。作为审级职能权限设置的一种制度规则,这是世界通行的。而我国现行审级职能权限设定中,这种单向的不受限制的权力监督和控制是与之不相符的。其次,这种上对下的单向的不受限制的监督,易于滋生腐败,也为二审法院的恣意提供了条件。由于权力本质上具有易腐性,不论是什么类型的权力都概莫能外,即便是审级制度中的审判权也是如此,为此,审级制度中上级法院的监督权(审判权)也理应受到制约,否则难免滋生腐败,至少在缺乏三审的条件下,易于专断。同时,如果上诉法官的权力处于无所制约的条件下,作为监督者的上诉法官在审判中出现错误的可能性,完全可能高于或大于纠正错误的几率,从而不仅使得上诉审的设立背离原有的基本目的,而且促成了裁判的第二次错误。最后,从审级的角度上看下级法院并不是上级法院或最高法院的派出机构,或者同一机构的延伸。而是一级独立的审判组织,不仅独立于其他社会组织,也独立于上级法院。因而应当具有独立的审判权力。如果上级法院在审判上可以不受任何约束,直接传唤当事人、证人,自行调查收集证据,并依据自己调查的材料下判,不仅使得一审法院的审判和设定没有了实际意义,因为二审实质上成为了一审的重复审理。而且第一审法院所拥有的审判权也是残缺不全的。因为判决随时都会被“纠正”或“推翻”。
  由上述理由和规则可见,现行审级职能权限设定中二审法院这种在审判职责权限上不受制约的职能设置,不仅易于导致权力失控,也使得审级结构失衡。为此应当加以修改。
  (三)科学合理的设计审级重心
  审级制度中由于存在不同的审级,因而在审判职能权限的设置中就存在一个怎样设置和确立审级重心的问题。中国现行的一审终审制中,由于立法上授予了二审不受一审裁判事实认定的约束,可以自行传唤证人自主调查取证和重新开庭审理,以及根据自行调查的材料下判的权力,即二审实际上成为了一审的第二次重复审理。所以其审级的重心在二审,而这种审级重心向上倾斜的审级设置,不仅否定了一审(初审)的审级功能和意义,而且把二审作为一审的重复审理,即第二次一审,事实上也大量的浪费了审判资源,影响了诉讼效率,滋生诸多弊端。为此,在我国审级职能权限的重新设置中,科学的设计审级重心就有了十分重要的意义。
  而要科学的设计审级重心,就应当遵循世界各国审级制度构建的通行规则,即审级重心向下倾斜的原则。所谓“审级重心向下倾斜”,是指在审级的设置中应当重视初审的裁判功能和职能权限的设置,把整个审判活动和审级设置的中心或主要工作置于第一,第二审,特别是第一审中的原则。而之所以审级设置的重心应当向下倾斜,理由在于:第一、初审是上诉审的基础。所谓初审是上诉审的基础,是指从审级结构及其案件审理的程式角度上讲,任何案件的审理都无不是先一审,后二审,再三审。换言之,没有一审也就没有二审,没有二审也就没有三审。任何上诉审都是以初审为根据,并在一审裁判基础上进行的。第二,“事实审”是“法律审”设立的必要条件。即从“事实审”与“法律审”两者的关系而言,以法律审为特征的上诉审也是以事实审为特征的初审设置为必要条件的。即没有事实审也就没有法律审,法律审设置的合理性较大程度上取决于事实审设置的完备程度。换句话说,审级制度构建中各国之所以把上诉审确定为法律审,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初审能够较为全面的解决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反之,如果初审无法全面解决事实认定问题,审级构建中以及职能权限设置中,就不能十分坦然和确定的把上诉审定位为只审法律适用,基本不过问事实问题的法律审。申言之,审级上设置和确立上诉审为法律审的依据和基本理由,是初审可以基本解决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正是在这一前提条件下,也正是有了这一必要条件,上诉在逻辑上和道理上才有根据和符合条件的确立为不涉及事实审查的法律审。第三,审级重心向下倾斜,有利于减少上级法院的负担。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将事实问题的认定置于初审法院的职责权限以内,不仅可以在上下级法院的审判内容和职责权限上建立起相互制约机制,而且由于审判内容上的分层也免去了上级法院对事实问题的重复审查,从而减少了上级法院的负担和协调了各审级的职责。第四,审级重心向下倾斜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促使大量的案件在一审得以解决。而之所以可以如此,不仅是因为一审无论是在证据的收集、证人的传唤、以及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因素方面具有较其他审级更近的距离和更快捷的获取方式,以及更直接的接触,具有更为直观的亲历性和更便于考察的特点,因而审级重心向下倾斜有利于急时、快捷的解决纠纷。第五,审级重心向下倾斜,有利于整个审级结构的稳定。即审级重心向下,注重发挥初审的功能可以使得大量的案件在一审得以解决避免了一案多级审理,或者大量的案件涌向二审、三审。致使在案件的受理上出现头重脚轻的情况,从而也有利于整个审级结构的稳定。第六,审级重心向下倾斜,也有利于对于上诉审的限制。按照台湾学者邱联恭先生的说法“假使下级审(事实审)越能发挥其功能,则上级审的需要程度也将相对的越减低,而越想要限制上级审的上诉的话,则越发必须先充实好下级审的制度内容,以充分发挥其功能。”[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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