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限制上诉审的启动条件
我国现行民诉法在有关上诉启动条件的规定中,几乎没做任何限制性规定,即按照民诉法第147条的规定,只要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和第一审裁定,均有权分别在15日内或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这种“无限上诉”模式在司法审判资源的利用以及其他方面导致了诸多弊端,是应当加以修改的。
对于上诉审启动条件的限制,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来看,虽然具体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是就其限制性规定的内容而言,无外乎两大方面:一是关于上诉金额的限制;二是关于上诉理由的限制。这两个方面又因上诉的审级不同其侧重上也有所不同。在德国,按照2002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民事诉讼改革法》对上诉制度的修订,对于第一审所作的终局判决不服可以启动控诉(第二审)程序的,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申明不服的标的的价额,即上诉利益金额超过600欧元(约1200马克)的,未超过600欧元的,不许提起控诉;二是所涉法律问题具有原则上的重要性,或者为从事法的续造或为确保司法裁判之一致性,而需要二审法院判决的。[6] ( P95) 对于上告(第三审)的启动条件,在《民事诉讼改革法》颁施行以前,德国民事诉讼立法上采用的是与控诉(第二审)一样的立法模式,即兼采上诉利益(金额)与许可上诉(法律问题具有原则上的重要性等事由)同时并用的双轨制。虽然按照旧法第554条之2的规定:“关于财产权的请求的诉讼,其上告价额超过6万德国马克,而该案件并无原则性意义的,上告法院可以不接受上告。”[7] ( P129)即第三审法院有权对于财产权利性诉讼中,已超过上诉利益金额的案件,以法律问题不具有原则上的重要性为由,拒绝开启作为第三审的上告程序。然而据德国的司法统计,第三审上诉案件中有95%的案件是因为符合第三审上诉金额标准而得以合法上诉的。这不仅使得,德国联邦法院为审理众多的不具备原则上重要性的案件,不得不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从而损耗了大量的审判资源,而且也直接影响了其确保司法裁判的一致,和法律适用上的统一等基本功能的发挥。为此,修改后的民诉法对于启动第三审的上诉条件,不再使用上诉金额的规定,仅保留了许可上诉制度。即按照修改后的德国民诉法第543 条第二项的规定,可以启动第三审程序的仅限于两种情况:一、法律问题具有原则重要性;二、为从事法的续造,或为确保司法裁判之一致性, 而需要第三审法院判决。[8] 除此之外,其他理由均不得开启第三审程序,也不可能被第三审上诉法院许可。
在日本,当事人提起控诉(二审上诉) ,或要想开启控诉程序(二审上诉程序)的人,首先必须是具有上诉利益的人。所谓上诉利益,又称为不服利益,是指第一审的原告或被告在第一审中因自己主张或申请的全部或一部被一审法院的判决所否定、排斥而承受的不利益。这种不利益或上诉利益,对于原告、被告双方而言因各自的主张和诉讼地位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如果原告在第一审中的请求全部被认可的,则属于未受不利益判决,其上诉利益,亦即上诉权丧失;如果原告的预备性请求被认可而主要请求被否定时,该原告属于受有不利益,亦即具有上诉利益;如果被告全部或者一部败诉,该被告具有上诉利益,享有上诉权;如果是驳回原告起诉的判决,虽然属于被告胜诉的判决,但是性质上不属于本案判决的胜诉,因此,这种情况下被告仍有申请驳回请求、要求上诉审判断的上诉利益。
对于上告(第三审上诉) ,由于日本民事诉讼立法上将第三审确定为纯粹的法律审,即除了原审判决对于事实的认定违背了证据规则或经验法则,可能被作为违反法令而被允许作为第三审接受的理由外,第三审中不能对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加以攻击,并作为上诉第三审的理由。按照《日本新
民事诉讼法》第
312条的规定,能够成为日本上告审的理由限于三个方面:一、违反
宪法的上告理由;二、违反程序的上告理由;三、违反法令的上告理由。所谓违反
宪法的上告理由,是指原判决违反
宪法,即原判决有
宪法解释错误或有其他违反
宪法事项的。所谓违反程序的上告理由,是指原判决违反了《日本新
民事诉讼法》第
312条第二款所列举的各程序法事项的情况。这些程序性的事项包括:“(一)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组成作出判决的法院的; (二)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参与判决的法官参与判决的; (三)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 (四)对法定代理权、诉讼代理权或代理人为诉讼行为欠缺必要授权的; (五)违反公开口头辩论的规定的; (六)判决没有附理由或理由有自相矛盾的。”[9]所谓违反法令的上告理由,按照日本学者的学理解释,这里的法令“系指法院应当遵守、适用的所有的法规。因此,除法律、命令、法院规则、条例等外,还包括习惯法和国际条约。行政行为及私人间的契约非严格意义上的法令,故不属法律审的审查对象。普通贸易约定、公司章程、劳动协议等,虽然其效力及于多数人,并且还可能包含一般抽象性规范的内容,但仍然不属严格意义上的法令,同样不是法律审的审查对象。”[10] 同时在考查是否成立违反法令的上告理由中,由于“法院的判例,在成文法国家,不属制度上的法源,与判例相抵触,并非直接的违法。但是,允许法律审对判例抵触进行调查符合法律审的宗旨。经验法则本身不是法令,但是在上述意义上,通说和判例均认为可以构成上诉第三审的理由。”[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