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就二审终审制的特征来看,在我国的二审终审制中,依据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不仅有权对一审裁判的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进行审查,而且还享有在一审裁判的事实以外,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而这种不受一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约束的二审模式,又使得我国现行二审在性质上几乎已接近第二次重新审理的模式,在没有三审程序的监督和制约条件下,这种享有自行调查证据、查清事实,以及改判和发回重审的终局性裁判,显然权力过大,不仅客观上易于导致权力滥用和引发裁判错误,也严重影响到了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正当性。同时这种审级制度的设定,也为审判监督程序在中国的发展从程序制度和审判制度的层面提供了合理的内在根据。也正是由于这一原因,纠纷中的当事人为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可以,也不得不把精力和努力放到正常审级制度之外的救济方式上去。即寄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来获得司法救济或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而这种实际情况的出现,又导致了我国民事司法审判实践中二审终审裁判的案件被再审立案的比例一直居高不下,这种在世界各国诉讼制度中普遍作为一种“例外”存在的再审程序,在中国的民事司法审判中却成为了纠正裁判错误保障审判质量的重要方式。甚至一定程度上和人们的视角上,成为了正常的审级监督都有所不及的救济方式。其结果不仅从事实上和司法审判的实务运作角度实证了中国现行二审终审的“名不符实”或者“名存实亡”,而且也充分的证明了我国二审终审制的制度性缺陷。
由上可见,我国二审终审的审级制度,无论从其内在结构和制度特征,还是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情况来看,都是存在严重问题的。为此,重新设置我国的审级制度,建立三审终审制不仅具有客观性、科学性,也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这里有必要说明的是,笔者主张重新设置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即建立三审终审,并不等于笔者认为三审终审制就完美无缺。客观地讲二审终审与三审终审,都是各有所长的。为此,审级制度的选择要想达到十全十美的程度显然是不现实的。换言之,立法只能就基本价值取向的角度进行平衡和选择。两相比较择其优,这是最为基本的道理和标准。从这一标准出发,三审终审无疑是最佳的选择。这不仅在于三审终审制有利于保障裁判公正和法律适用上的统一,还在于保障司法裁判的公正、正确和统一,以及保障一国司法管辖权限范围内法律能够平等,一致的适用于每一个案件和当事人,从价值取向和审级制度设置的角度上看,是设置审级制度所要追求的首要目标,具有较审判经济一类更高的价值。换言之,为了司法裁判公正和法律适用统一这一目标的实现,在制度构建上即使牺牲一定的审判资源也是有必要的,毕竟公正的实现是要有代价的。
二、各审级职能的重新设定问题
在审级制度的构建中,审判级别的确定充其量为审级制度的构建确立了一个基本的框架结构。而要实现设置审级制度的基本目的,还需要对各级审判机构的职责权限进行科学、合理的设置,以保证审级制度能够正常的运行,从而富有成效的实现设置目的。又由于我国现行的四级二审终审制,在有关各个审级职责权限的设置中,不仅指导思想和目标追求存在瑕疵,而且立法上有关各审级职责权限的设定也没有按照现代审级制度构建的基本原则进行。因而我国现行审级制度有关各个审级职责权限的划分和设置是存在严重问题和不科学的,也是据此难以实现设置审级制度的基本目的的。为此,从审级制度改造的角度,根据现代各国通行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笔者认为,我国有关各级审判职能的重新设定应当遵循以下几项规则。
(一)上下级法院职能分层设置
中国现行的四级二审终审制,不仅就框架结构的角度上看与现代西方各国的审级制度存在较大差别。而且这种审级结构中各审级职能的设置与现代西方各国审级职能的设置也大相径庭。其表现不仅在于,立法上将从下至上各级法院的审级目标都设定在追求个案的真实和实质公正上,而且对于各个审级的职能设置也都大同小异,几乎没有什么差别。例如,每一级法院都可以受理一审案件,无论是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还是最高人民法院都概莫能外。同时从中级人民法院开始,每一级法院也都同时可以作为终审法院。以及每一级法院在权限上都可以不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主张事实的约束,有权传唤当事人和自行调查收集证据,上诉审法院也不受原审法院有关事实认定的拘束,有权根据自己查明的事实做出裁判。即基本没有审判职能上的分层。而这种几乎没有职能分层的审级设置,不仅与审级制度设置的原本含义不符,而且“审级”在这种制度中只不过是在原审裁判基础上,新增加的一层重新审理的行政级别而已。基本上已失去了现代审级制度中所蕴含的上下审级之间在审判职能上的分层控制、上下统一和相互制约的机能。为此在各级审判职能的重新设定上,首先应当对上下级法院的职能进行分层。而所谓职能分层具体而言,应当进行下述两方面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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