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上述理由,笔者主张在重新修改、调整相应的诉讼程序性规定中,修改现行民诉法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取消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对于一审(初审)案件的受理权,即这两级法院不得直接受理一审(初审)案件。
其次是完善有关审判组织的立法规定,明确第三审的案件一律采用合议制,其合议庭由审判人员组成。由于在三审终审制中,第三次上诉审,即第三审属于法律审,不涉及事实的认定问题。为保证审判质量和提高审判效率,不仅在审判组织上应采用合议制,而且也应当由精通法律规定和能够深刻领悟法律精神的职业法官组成,无须陪审人员的参与。
再则是完善第三审的诉讼代理制度,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采用律师强制代理制,虽然对于当事人而言,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然而,由于第三审所审理的是非一般事实的法律问题,即特定的专业性问题。而涉及这种专业法律问题的主张和说明,不仅需要深厚的法律功底,也需要丰富的诉讼经验和来自于诉讼实践的感悟。这些均为一般的诉讼当事人所不具备,因而较之于第一审和第二审,当事人要富有成效的诉讼,客观上更需要律师的帮助。另一方面,第三审中律师的参与和代理,不仅有利于当事人充分陈述表达法律见解,也有利于法院及时明了当事人的法律主张和观点,迅速有效和公正的审查案件,从而提高诉讼效率。为此鉴于第三审的特别情况,应当修改和完善我国民诉法有关诉讼代理的规定,在第三审中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
然后是修改我国民诉法有关移送管辖的规定,取消上下级法院之间有关案件的移送管辖。按照我国民诉法第39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对于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也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即上下级法院之间可以相互移送管辖。民诉法的这一规定,虽然其立法目的是基于对某些案件特殊性的考虑,但是实际运用的结果,不仅剥夺了当事人应当享有的审级利益,而且为一些地区的法院实行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应当取消这一规定。
还有应当完善第三审的审理方式,明确规定第三审为书面审理。书面审理是相对于开庭审理的一种审判方式。其特征在于法院审理时,不要求也不允许当事人出庭进行口头辩论,仅对当事人提出的各种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并据此做出裁判的审理方式。我国第三审的审理方式之所以应明确规定为书面审理。其理由有三。一是因为经过第一审、第二审的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关事实的认识和主张已经十分清楚,无须再行开庭重复。二是采用书面审有助于减轻第三审法院的负担,和开庭审理在人力财力、和组织上的压力。三是书面审有助于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由于第三审法院往往远离当事人的住所地,如果开庭审,当事人不得不投入较多的时间、精力和差旅费用。而书面审当事人只须递交书面材料无须直接出庭,因而也降低和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因而应当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第三审的审理方式为书面审理。
最后明确规定第三审不适用调解,也不能发回重审。由于第三审的设置目的在于统一法律的适用和维护整个司法裁判的稳定,审查的对象仅限于下级法院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不涉及事实的认定问题。而法律作为一种普遍适用的规则,任何案件和任何当事人不论案情有何不同,在法律适用上都不能有所不同。任何案件在法律适用上都不能允许讨价还价,即适用以相互让步为特征的调解。同时,法律的适应当具有严肃性和强制性,即凡是在法律适用上有错误的就理应改判,反之如果适用正确就应当维持原判,对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不能按照对事实认定错误的方式处理,即发回重审。
(二)上下级法院职能权限相互制约
所谓上下级法院职能权限相互制约,是指上下级法院在审判职责权限上,不仅各自应当具有特定的审判权限范围,而且应当在各自法定的权限范围以内各行其是,各施其责,不能随意逾越自己的职责权限,也不能上下代行各自的审判职责。即对于上下级法院的审判职能权限应当按照明确职能和限定权限,以及相互制衡和相互约束的原则设置和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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