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搞现象不是当代中国特有的社会现象,它亦普遍的存在于当代西方社会。西方国家对恶搞大多持开放宽容的态度。西方国家的版权法把恶搞作品称作模仿滑稽作品,作为言论和思想表达的一种特殊方式,模仿滑稽作品的创作被许多国家的法律接受为合法行为,给予模仿滑稽作品特别豁免,即不认为是对原作的侵权。如西班牙知识产权法第39条规定对一部已发表作品进行模仿性滑稽表演不应当被视为那种需作者同意才能进行的改编。法国知识产权法L .122-5条第四款也规定根据有关法律,作品一经披露,作者不得禁止……滑稽模仿、仿效和夸张模仿。
在法国,讽刺是言论自由的一种形式,受1789年《人权宣言》第11条和《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保护。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更是要求成员国在本国立法中引入模仿滑稽作品豁免制度。在美国,模仿滑稽作品与引用一样,能得到合理使用原则的保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94年的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inc.一案中对版权法中的滑稽模仿进行了系统的总结。此案中,被告Campbell是摇滚乐队2 Live Crew的成员,原告Acuff-Rose音乐公司是著名歌曲“Oh, Pretty Women”的版权人,2 Live Crew乐队对“Oh, Pretty Women”进行了讽刺诙谐的改编,并以Pretty Women为名而发行。原告以侵犯版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认定被告的“滑稽模仿”是合理使用的行为,不因具有营利目的而侵害原告的版权,判决原告败诉。
由于诸种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没有设立模仿滑稽作品特别豁免制度,我国司法实践中也不存在援用合理使用制度来处理因恶搞引发纠纷的判例。我国著作权立法和司法的这种现状明显与现实生活不相适应。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者恶搞现象,而且恶搞红色经典和记载民族传统价值观念的经典呈蔓延趋势。这就亟需立法调整恶搞者和被恶搞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平衡恶搞者个人利益和国家、民族的整体利益。我们应该立足于当代中国的社会实际,斟酌借鉴西方国家相关的立法司法经验,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律法规,规范恶搞行为,使之纳入法制的轨道。
【注释】
引自德利娅·利普希克(西班牙),《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0年7月,第85页。
露西·吉博,《在为公共利益传播知识任务方面版权和邻接权限制和例外的性质与范围:对其适应数字环境的展望》,http://www.ncac.gov.cn/servlet/servlet.info.InfoServlet?action=gblist&id=3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