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恶搞不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关于恶搞牵涉到的法律问题,分歧最大的集中在恶搞是否侵犯其他公民的著作权这一问题上。恶搞者进行创作必然要解构他人的现有作品,且解构行为通常事先并未征得被解构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恶搞者是否侵犯了其他公民的著作权呢?著作权的内容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笔者认为,恶搞既没有侵犯他人的著作人身权,也没有侵犯他人的著作财产权,理由如次:
1、恶搞没有侵犯发表权
我国《
著作权法》第
十条第一项赋予作者发表权。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所谓公之于众,是指披露作品使作品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作者不可能对同一作品再次甚至反复行使发表权。恶搞针对的是已经发表的名作,对尚未发表的作品无从进行恶搞创作,被恶搞的作品既已发表,作者关于该作品的发表权已经耗尽,权利不复存在,恶搞行为自然不会侵犯被恶搞的作品的发表权。
2、恶搞没有侵犯署名权
我国《
著作权法》第
十条第二项赋予作者署名权。署名权是指作者在自己创作的作品及其复制件上标记姓名的权利。法律保障署名权,意味着法律禁止任何未参加创作的人在他人创作的作品上署名。恶搞者在恶搞作品上署自己的名,并没有侵犯被恶搞作者的署名权,应为恶搞作品只与恶搞者存在血缘关系,恶搞者在自己的作品上行使署名权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
3、恶搞没有侵犯保持作品完整权
我国《
著作权法》第
十条第四项赋予作者保持作品完整权。保持作品的完整权是指任何人不得违反作者的意思对作品进行篡改、歪曲、丑化或作实质性的变更。保持作品的完整权的目的,在于维护作品的纯正性,保护作者的人格利益,使其荣誉和声望不受侵害。而我国《
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没有对“歪曲篡改”的认定作出解释,但是根据《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第一款规定,只有当歪曲、篡改作品的行为对作者的声誉造成“损害”时,作者才能行使该权利。《英国著作权法》则认为:“对作品的处理达到了歪曲、割裂作品的程度,或者在其他方面有损于作者或导演的声望或名誉”,此时才构成侵犯作品完整权。恶搞作品从表面看似乎“篡改”了被恶搞作品,但仅仅是借别人的眼睛流自己的泪宣泄内心的抑郁而已,恶搞者并没有借恶搞诋毁对方的故意,一般情况下不会给被恶搞作品和被恶搞作者造成了任何的名誉以及声望的损害,所以有关恶搞侵犯保持作品完整权的指责不能成立。
4、恶搞没有侵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